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記載:「…… 嗣為 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見陳芊廷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6年4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見陳芊廷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芊廷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 陳芊廷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駁回上訴,於99年2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6年4月9日13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4月9日18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盤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芊廷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但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