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應予補充「上開2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至15行「要求陳子揚代為提領。
詎陳子揚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至嘉義縣○○鄉○○村○○路○○○號梅山鄉農會內」,應予補充及更正為「要求陳子揚代為提領,詎陳子揚於101年7月19日依 曾敏慧 囑託提領3千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 沈居 前揭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沈居同意,擅自於101年7月20日,至嘉義縣○○鄉○○村○○路○○○號梅山鄉農會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後交付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領沈居帳戶存款3萬元部分)。被告盜蓋沈居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詐術而詐領告訴人沈居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告訴人沈居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2)為圖己利,以盜蓋他人印章於取款憑條而詐領他人存款之動機、手段;(3)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告訴人沈居之印文,既係被告所盜蓋,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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