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金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金鴻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 潘柏勳 、 陳啟揚 、 夏秀慧 及 陳冠霖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急需用錢,申辦貸款,即提供帳戶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實有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之損害非 鉅暨 渠等4人表示不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卷第7-10頁,詳附表所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暨自承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尚可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及方式│備註│├──┼───┼────────────────────┼────┤│1│潘柏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中午,在│提出告訴││││露天拍賣網站,自稱係帳號「ygtaranpt41」│,並表示││││之賣家,欲出售腳踏車。潘柏勳陷於錯誤,遂│請法院依││││於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法處理││││9200元至起訴書所示之A帳戶。││├──┼───┼────────────────────┼────┤│2│陳啟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6日14時24分許,│提出告訴││││打電話給陳啟揚,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並表示││││人員,謊稱其之前購物點選付款方式有誤,需│請法院依││││取消扣款等語,致使陳啟揚陷於錯誤,旋即依│法處理││││指示匯款2萬9912元至起訴書所示之A帳戶。││├──┼───┼────────────────────┼────┤│3│夏秀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6日15時31分許,│未提告訴││││打電話給夏秀慧,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另表示││││人員,謊稱其之前購物點選方式有誤,需取消│請法院依││││扣款等語,致使夏秀慧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法處理││││16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034元至起訴書│││││所示之B帳戶。││├──┼───┼────────────────────┼────┤│4│陳冠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提出告訴││││打電話給陳冠霖,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並表示││││,謊稱其之前購物方式有誤,需取消扣款等語│請法院依││││,致使陳冠霖陷於錯誤,旋即依指示匯款2萬│法處理││││9376元至起訴書所示之B帳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