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填寫不實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及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等欄均屬不實)後,依上開要點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申辦貸款,經水上鄉農會於附表所示貸款日期核准貸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由農業發展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詐得自貸款日期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差額利率3.625%;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差額利率2.97%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6日、100年11月10日將其填寫不實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及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等欄均屬不實),依上開要點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申辦貸款,使水上鄉農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貸款日期核准貸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由農業發展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詐得自貸款日期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由補助差額利率3.625%;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差額利率2.97%之不法利益。嗣林宗明依序於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14日清償上開二筆70萬、74萬元之貸款及補繳該二筆之差額補貼41,643元、34,174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明二次貸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二次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貸款申請後,各使水上鄉農會陷於錯誤核撥款項並接續得到水上鄉農會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9項規定由農業發展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之不必支付原本利息之利益至被告於
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14日之清償日止,應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二次貸款時間有別,顯屬個別犯意,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水上鄉農會之監事,竟以詐騙方式,使水上鄉農會陷於錯誤依上開要點核撥款項,因而詐得不必支付原本利息之差額利益,造成農業發展基金之損害;復參其前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清償上開貸款及補繳上開不法得利之利益,此有水上鄉農會出具之償還借款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7頁),態度尚佳;酌以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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