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美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
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合併之最長刑期提高為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部分,其於受刑人有利於否,固如前述,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即應適用現行刑法。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定刑聲請狀),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鄧美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詐欺│││罪名│民關係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有期徒刑1年││││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0.04.09│90.01.04至90.01.18│││││││├────────┼──────────┼──────────┼──────────┤││││││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17697號│字第401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7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1日│103年07月03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7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15日│103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