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臧家臺 被告 陳揚中
林宗聲 陳維欣 管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揚中、林宗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維欣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管俊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揚中、林宗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維欣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管俊智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管俊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年1月18日當庭減縮及補充前開聲明為「被告 陳巧玲 、 劉幼惠 、陳揚中、 鄭任翔 、林宗聲、陳維欣、管俊智、 張晨萱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陳巧玲、鄭任翔部分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劉幼惠及張晨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略為:被告陳巧玲、陳維欣及陳揚中自101年7、8月起邀集被告鄭任翔、林宗聲,及自102年9月12日起邀集管俊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米娜 」、「小月」、「 阿勇 」、「小強」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小月」、「米娜」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綽號「 小貝 」、「小七」、「心兒」、「藍心」、「夢書」、「 曼純 」、「COCO」、「家家」、「 安娜 」、「簡單」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由「秘書」隨機撥打電話,陳巧玲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年男女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指示「少爺」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核對帳目等工作;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監看取款情形;鄭任翔、林宗聲、管俊智擔任「少爺」,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無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可領取日薪;陳揚中則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工作。嗣於民國102年7月5日(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4犯罪事實,下稱系爭編號64事實)、同年月17日(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5犯罪事實,下稱系爭編號65事實)及103年1月2日(即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6犯罪事實,下稱系爭編號66事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 陳佳萱 ,先後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因在酒店與人發生爭執等故需款,請求原告提供金錢援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並分別於各該日期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號 傅建勳 帳戶5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 陳冠諺 帳戶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陳定岡 帳戶10萬元,而 遂行渠 等詐欺犯行,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1.被告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管俊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為以下之陳述:
(一)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297頁)。
(二)管俊智則以:系爭編號64、65事實,伊未參與,不願意負責,系爭編號66事實,伊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部分及管俊智就系爭編號66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均不爭執,管俊智就系爭編號66事實亦不爭執,且有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下稱偵查卷>卷二第200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68頁正、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2年11月14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020000012號函檢附之傅建勳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三第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2年11月18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020000032號函檢附之陳冠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三第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3年2月25日合 金圓存 字第1030000519號函檢附之陳定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六第3頁)等證據可憑,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三人就系爭編號64至66事實及管俊智就系爭編號66事實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共同詐欺,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就管俊智所涉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部分:原告另主張管俊智有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即管俊智共同於10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對其為詐欺犯行,雖然刑事沒有認定管俊智有參與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但因為是同一集團,所以也要負責等語。然查管俊智係自102年9月12日起始受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此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所認定,復為原告援引為本件之原因事實,則管俊智就10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即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既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自難認其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要共同負責。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管俊智共同參與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等人以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先後受有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另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及管俊智等人以系爭編號66事實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及管俊智連帶賠償,亦屬有據。至於管俊智並未參與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原告主張管俊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陳揚中、林宗聲於105年1月2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6、8頁),陳維欣於105年1月29日收受繕本(見附表卷第10頁),管俊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11頁),分別於翌日即105年1月27日、30日及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起依法定利率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編號64及65事實,請求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連帶給付5萬元、5萬元,及陳揚中、林宗聲自105年1月27日起,陳維欣自10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管俊智亦應就上開事實連帶給付5萬元、5萬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系爭編號66事實,請求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管俊智連帶給付10萬元及陳揚中、林宗聲自105年1月27日起,陳維欣自105年1月30日起,管俊智自105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上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系爭編號64至66事實原請求陳巧玲、鄭任翔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301至303頁),陳巧玲、鄭任翔同意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系爭編號64事實之5萬、系爭編號65事實之5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連帶給付5萬元、5萬元部分,及其中系爭編號66事實之10萬元部分與原告請求陳揚中、林宗聲、陳維欣、管俊智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各為連帶債務關係,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