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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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剩餘財產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原告 楊高美 華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原告 楊品蕙
楊堯 任上二人 郭芳宜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舜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戴竹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對被繼承人 楊建興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楊建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楊建興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確認原告 楊高美華 對被繼承人遺產有二分之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被告應塗銷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遺產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三、四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於105年4月6日具狀撤回關於確認原告楊高美華對被繼承人遺產有二分之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等聲明(卷一第238頁),被告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經歷次變更追加後,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遺產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卷三第55-56頁),被告對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高美華與被繼承人楊建興前於65年11月1日結婚,被繼承人楊建興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楊高美華為其配偶、原告楊品蕙、 楊堯任 、被告楊舜智均為其子女,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原告等人法定特留分各均為八分之一。
(二)關於自書遺囑效力,及被告喪失繼承權,應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登記等部分:
1.被繼承人楊建興於102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但系爭自書遺囑未經公證人目睹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立遺囑人親自書立遺囑之年、月、日」、「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等要件,故系爭遺囑並無效力。
2.楊建興死亡後,被告隱匿前開遺囑,獨自於104年3月31日送件,以該遺囑○○○區○○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自稱為遺囑執行人,卻未向親屬會議或全體繼承人提示該自書遺囑,甚至違背遺囑執行人職務,以損害其他繼承人、圖利自己之目的,隱匿該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已喪失繼承權。
3.縱認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立遺囑人楊建興書立該自書遺囑後,於104年1月5日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出售系爭房地,遺囑人前開所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故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該遺囑效力,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4.又該房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遺囑為無效或已視為撤回,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楊高美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其婚後財產,原告楊高美華為其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楊高美華自得依法行使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自102年起至死亡前,自其名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70次,計210萬元;自其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提領3萬元13次,計39萬元,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惡意處分,該249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2.楊高美華於繼承開始日之婚後財產如下:⑴如卷一第78頁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華南金控及中華開發金控投資,合計2,776,452元。⑵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前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3,200元。合計婚後財產價值為2,899,652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楊品蕙、楊堯任於楊建興生前所受之贈與,係一般贈與,並非特種贈與,不應列入遺產計算。
2.原告楊品蕙原與父母在系爭康寧路房地同住,於95年1月13日結婚,遷至板橋居住,嗣於96年購置新莊房地,原告楊品蕙現仍以借新還舊方式分期付款中。由前述時間,可見原告楊品蕙所受贈與與結婚、分居、營業無關。
3.原告楊堯任原與父母在系爭康寧路房地同住,於100年11月28日結婚,婚前於100年10月間購置汐止房地,101年7月13日遷居,現仍按期清償汐止房地之貸款中,可見原告楊堯任所受贈與,與結婚、分居、營業無關。另楊建興生前亦有贈與被告88萬元購置車輛。
4.原告楊高美華與楊建興自67年間起即經營「寶隆寶石店」,又楊建興於68至75年間,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由其名下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交易明細可以推知。楊建興有能力自行購置系爭房地,並非由被繼承人父親 楊金祥 贈與。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楊舜智就被繼承人楊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對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3.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4.被繼承人遺產依下述方式分割:㈠ 若鈞院 認被告喪失繼承權,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由原告楊高美華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18,821,883元,其餘遺產由原告楊高美華、楊品蕙、楊堯任各取得三分之一。㈡若鈞院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且遺囑有效,則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動產變價所得先由原告楊高美華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18,821,883元,其餘由原告楊高美華、楊品蕙、楊堯任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取得八分之五。㈢若鈞院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且被繼承人已撤回遺囑,不動產變價所得先由原告楊高美華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18,821,883元,其餘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卷三第55-56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建興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單清單所示。但原告楊品蕙前因分居,於99年7月16日受有416萬元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楊堯任本與被繼承人同住,嗣為遷出分居,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受有合計11,603,636元之特種贈與,亦應計入遺產。
(二)關於原告楊高美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系爭房地雖係於原告楊高美華與被繼承人楊建興婚後之7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楊建興名下,但實際上是被繼承人父親楊金祥出資贈與供三代同堂同住之用,並非楊建興以婚後財產購置取得。由楊建興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見其薪資微薄,無力購置大坪數透天樓房。故系爭房地並非楊建興之婚後財產,不在原告楊高美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楊建興之自書遺囑,所處分者係楊金祥贈與之系爭康寧路房地,非屬婚後財產範圍,原告楊高美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囑,亦無理由。
2.楊建興自102年間起,以每次3萬元為上限提領存款,被告身為子女不知原因。但兩造前與楊建興、楊金祥在系爭康寧路房地共同生活時,相關稅費、生活費用幾乎均由楊建興支付。楊建興於99年6月間意外昏迷,經檢查後發現罹患肝癌,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營養補給費,其先後提領249萬元款項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應無惡意處分。
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之債權,原告楊高美華不得對特定財產主張該權利。
(三)系爭自書遺囑有效,被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又楊建興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未牴觸自書遺囑,不生視同撤回之效力:
1.被告係以楊建興所書,並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為繼承登記,並無使遺囑不能執行,非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且由證人 林楊惠華 之證詞可知楊建興並無公開遺囑之意思,林楊惠華及被告均係遵循楊建興之意處理遺產繼承事宜。
2.依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 之見解,「與遺囑相牴觸而得視為撤回遺囑之行為」,係指「遺囑人本人之生前處分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例如遺囑人於其生存中,將遺贈標的物出售或贈與第三人者,不問其有無撤回其遺囑之明白意思表示,其遺囑當然視為撤回」。故本件所謂「與遺囑相牴觸而得視為撤回遺囑之行為」,以遺囑人楊建興事實上已拆除系爭房地,或法律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贈與他人,而喪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方屬之。
3.楊建興於102年12月18日書立自書遺囑後,嗣雖於104年1月5日簽訂信義房屋買賣專任委託書,但目的僅為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用,尚未喪失處分權。又由證人 邱源佳 之證詞,可見信義房屋尚未進行任何銷售事宜;另由證人林楊惠華之證詞,亦可見委託銷售不成後,楊建興亦無拿回遺囑或更改遺囑。
(四)原告等人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1.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的特留分之人所得之數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但楊建興係以系爭自書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而非遺贈,故原告等人不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2.況原告楊品蕙、楊堯任前因分居分別受有楊建興之416萬元、1,1603,636元之生前特種贈與,經核算後,應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
(五)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楊高美華與被繼承人楊建興於65年11月1日結婚,被繼承人楊建興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法定特留分各均為八分之一。
2.被繼承人楊建興於104年1月17日之遺產如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被證一,卷一第99頁;此部分不計原告楊高美華主張楊建興惡意減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VOLVO汽車已報廢,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楊建興遺產(卷二第289頁)。
3.被繼承人楊建興於102年12月18日為自書遺囑,經公證人 詹晉良 認證(原證3,卷一25-27頁)。
4○○○區○○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康寧路房地),係以78年3月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繼承人楊建興名下(卷一第206頁)。
5.以系爭康寧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清償完畢。
6.被繼承人楊建興於104年1月5日有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康寧路房地(原證17,卷一第127-129頁)。
7.系爭康寧路房地於104年1月17日價值為37,820,093元。
8.原告楊高美華於104年1月17日婚後財產價值為2,899,652元(卷二第290頁)。
(二)爭點⑴遺囑部分:
1.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被繼承人楊建興於104年1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康寧路房地之行為,是否牴觸遺囑,該部分視同撤回?遺囑之效力如何?
2.被告有無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隱匿被繼承人關於遺囑之情形?
3.原告楊高美華得否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自書遺囑?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於102年至死亡前,自臺灣銀行東湖分行領取之合計210萬元(原證9所列)、自華南銀行東湖分行領取之合計39萬元(原證10所列),合計249萬元,是否係為減少原告楊高美華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得否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2.系爭康寧路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3.原告楊品蕙是否因分居受生前特種贈與416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
4.原告楊堯任是否因分居受生前特種贈與11,603,636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
5.遺產分割之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書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件?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有無與遺囑牴觸之行為,視為撤回?遺囑效力如何?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卷一第26-27頁),係由被繼承人楊建興親自書寫,並於簽名蓋章後,親自寫上日期,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雖稱該遺囑未經公證人目睹「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立遺囑人親自書立遺囑之年、月、日」、「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云云,惟原告所指事項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故該遺囑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合先說明。
2.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我國學者多將生前處分行為狹義解釋,主張限於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290-291頁)。
3.查楊建興於立遺囑後之104年1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於104年1月5日至104年3月5日之期間,願以最低7,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康寧路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卷一第127-129頁)為證,堪認楊建興於立遺囑後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且已訂立書面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楊建興雖於前書立之自書遺囑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但其後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後行為之目的在於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取得價金,前遺囑與後行為之旨趣既不能兩立,應屬牴觸。被告雖辯稱應以喪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方屬牴觸,惟前述法條並無此限制,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由證人即當時任職信義房屋承辦此業務之邱源佳證稱:「(問:楊建興有無說為何出售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打算如何運用?)楊建興說他想要賣掉後,錢要分給他的小孩,他要搬去跟他某個兒子住…」、「(問:楊建興委託信義房屋為買賣仲介,有無支付服務報酬?)沒有,因為這件案子之後沒有成功完成委託,因為屋子本身是屬於兇宅,我們公司不接洽這案子,且楊建興不久之後就過世,是公司去查,且經過楊建興證實,得知是兇宅。」、「(問:楊建興尚有無就該房地出售事宜為其他表示?)沒有,這個案子處理沒有很久,在接洽過程中楊建興就過世。」等語(卷二第62頁),可見楊建興有意處分該房地換取金錢,其雖於生前簽約後知悉因該屋為兇宅,出售恐有難度,但楊建興既未因此提前終止該委託契約,應仍有委託信義房屋繼續出售之意,嗣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04年
1月17日死亡。至被告以證人林楊惠華關於楊建興有說因系爭房地係兇宅,別人比較沒有意願承接,楊建興其後並無拿回遺囑或更改遺囑等證詞(卷二第173頁),主張本件並無後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之情形云云,惟楊建興並未提前終止該委託契約,應仍有委託信義房屋於
104年3月5日期限屆滿前繼續出售之意,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4.從而,楊建興雖於102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然該自書遺囑於楊建興死亡前尚未生效,嗣楊建興於為遺囑後之104年1月5日有前述牴觸遺囑之行為,故該遺囑視為撤回,則被告持該遺囑辦理系爭康寧路房地之遺囑登記,並無所據。又該房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無法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又該遺囑既在未生效前,即由楊建興撤回,原告楊高美華自毋庸再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自書遺囑,一併說明。
(二)被告有無繼承權喪失之情事?
1.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喪失對於繼承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除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具體臚列之對於被繼承人或遺囑所為之重大行為外,本不應任意擴大解釋該喪失繼承權事由。觀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列舉之行為,其中「偽造」、「變造」、「湮滅」等行為,均係使遺囑內容失其真實或使遺囑不能執行之對遺囑本身所為之積極行為,則對於同款之「隱匿」行為,自應相同解釋,即該「隱匿」遺囑之行為,應指繼承人以積極行為將遺囑隱匿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未向親屬會議或全體繼承人提示該自書遺囑而予隱匿,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
3月30日檢具該自書遺囑等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嗣以該遺囑辦理系爭康寧路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則於104年7月間發文通知原告關於被告申辦遺囑繼承登記之情事,並註銷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12016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公告(卷一第24-39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20215號函覆及所附資料可稽(卷二第128-139頁),堪信為實。是被告雖未向親屬會議或全體繼承人提示該自書遺囑,但已檢具該遺囑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行使,地政事務所嗣將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亦得向前述機關申請審閱前開遺囑,足見被告並無隱匿遺囑,亦無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四)原告楊品蕙、楊堯任前有無因分居,各受有楊建興之416萬元、1,1603,636元之生前特種贈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2.被告雖主張原告楊品蕙前因分居,於99年7月間,受有楊建興416萬元之生前特種贈與,其贈與金額已高於應得之特留分云云,惟原告楊品蕙否認受有生前特種贈與。經查,原告楊品蕙婚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楊建興戶內,其於95年1月13日與 陳柏亨 (後更名為 陳泓德 )結婚,婚後遷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3樓 柯貞安 (陳柏亨之母)戶內,再於96年5月9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9樓,有原告楊品蕙之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130頁),堪信為實。由前述原告楊品蕙自楊建興取得金錢,與遷出楊建興戶內之時點,尚有數年差距等情觀之,縱然楊建興曾為幫助原告楊品蕙清償房屋貸款而贈與金錢,惟目的應係減輕子女財務負擔,而非為分居,難認原告楊品蕙所受係生前特種贈與。
3.被告雖主張原告楊堯任前因分居,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受有楊建興1,1603,636元之生前特種贈與,其贈與金額已高於應得之特留分云云,惟原告楊堯任否認受有生前特種贈與。經查,原告楊堯任婚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楊建興戶內,其於
100年10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房地,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該汐止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0年11月28日與 游淑娟 結婚,游淑娟結婚時亦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楊建興戶內,原告楊堯任與游淑娟再於101年7月13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
2,有原告楊堯任及游淑娟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汐止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134-138頁、卷三第79-85頁),堪信為實。由前述原告楊堯任自楊建興取得金錢之期間,游淑娟婚後亦將戶籍遷至該康寧路房屋,原告楊堯任與游淑娟於婚後約7月餘始遷出康寧路房屋等情觀之,縱然楊建興曾為幫助原告楊堯任購置汐止房地而贈與金錢,惟目的應係減輕子女財務負擔,而非為分居,難認原告楊堯任所受係生前特種贈與。
4.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楊品蕙、楊堯任已於被繼承人楊建興死亡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而有歸扣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事由。
(五)原告楊高美華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數額?
1.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
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2.原告楊高美華與楊建興之婚姻關係,因楊建興於104年1月17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楊高美華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楊建興與原告楊高美華間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楊高美華與楊建興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年1月17日為準。
3.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是否為楊建興婚後財產?原告楊高美華得否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⑴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楊
建興父親楊金祥出資購置,並非楊建興之婚後財產,原告楊高美華則予否認。查被繼承人楊建興係於78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一第162-20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一第246-248頁)可參,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前手 梁開明 亦證稱該契約書為真正等語(卷三第67頁),堪認楊建興係於與原告楊高美華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與梁開明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又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故由形式上觀之,該房地應屬楊建興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雖主張該房地當時係由楊金祥出資購置云云,並聲
請傳訊證人即楊建興之姐姐林楊惠華、該房地前手梁開明到庭為證。經查,證人林楊惠華證稱:該房地是楊金祥買的,是伊及伊先生陪楊金祥去看房子,代書由伊介紹給楊金祥,代書說買賣契約由楊金祥出面簽訂,簽約時楊建興不在場,付款細節伊不清楚(卷二第171頁);證人梁開明則證稱:當時係由一名年紀比伊大的歐吉桑出面洽談,與伊簽約的就是該歐吉桑,簽約時買方另有一名代書及代書女兒在場,簽約後由該歐吉桑付款,記得是付支票(卷三第66-67頁)等語,參酌證人梁開明係00年0月0日出生、楊金祥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楊建興係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資料見卷三第53頁、卷二第212頁、卷一第22頁),綜合前述證言並比對年紀後,可認楊金祥當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付款事宜。惟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付款等事宜當時雖推由楊金祥出面處理,然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事屬正常,楊金祥與楊建興為父子關係,父子間金錢流通之可能原因甚多,贈與、借貸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均有可能,復斟酌證人林楊惠華證述:楊金祥本來開珠寶店,要楊建興跟楊高美華顧店,珠寶店關起來後,楊建興去中興紡織工作等語(卷二第172頁、第174頁),可見楊建興曾受楊金祥支配而從事珠寶店工作,楊建興亦有工作能力得以累積資產,並非毫無資力。又縱然楊建興購屋當時係由楊金祥出面支付價金,楊金祥與楊建興間內部亦非無可能另有勞務折抵或日後償還等其他約定。是故,由卷附事證,尚不得逕予推論購屋資金全由楊金祥負擔,亦無法逕認楊建興係自楊金祥處無償受贈購屋價金。
⑶從而,前開康寧路房地為楊建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梁
開明購買而取得之婚後財產,亦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原告楊高美華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應可採取。
4.楊建興生前是否惡意處分249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楊高美華就其主張楊建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惡意處分
249萬元一節,應負舉證責任。⑵查楊建興為慢性B型及C型肝炎病人,於99年間診斷罹
患肝癌,期間接受多次肝動脈栓塞治療,然因疾病復發及惡化,於104年1月17日因肝腎衰竭死亡,其自罹病至死亡前,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萬餘元,有該院105年10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3793號函可稽(卷二第285頁)。而楊建興之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本有花費金錢需求,嗣又經診斷罹患肝癌,除醫療費用外,衡情亦有支出醫療器材、輔具、營養補給品費用等需求,花費當較常人為高。又楊金祥係因腦血循環衰竭,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有楊金祥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卷二第283-284頁),楊建興為楊金祥之子,亦當酌情負擔楊金祥生前花費,故縱楊建興先後提領249萬元款項,難認基於惡意而為。
原告楊高美華並未能舉證證明楊建興係為減少原告楊高美華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前開提領,自難逕認前開提領應列入楊建興婚後財產。原告楊高美華主張應追加計算249萬元為楊建興之婚後財產云云,尚屬無據。
5.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告楊高美華於104年1月17日婚後財產價值為2,899,652元(卷二第
290頁)。而被繼承人楊建興之婚後財產含系爭康寧路房地,不需列入原告楊高美華主張楊建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惡意處分之249萬元,已如前述,故楊建興於104年1月17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即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單(卷一第99頁)所示。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康寧路房地於104年1月17日價值為37,820,093元,故楊建興婚後財產價值計為3,8053,418元(37,820,093+81,894+150,962+288+180+1+0=38,053,418)。原告楊高美華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7,576,883元,計算式:【(38,053,418-2,899,652)*1/2=17,576,883】。
6.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康寧路房地如裁判變價分割,原告楊高美華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以變價分割之實際金額計算云云(卷三第57頁)。惟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雙方婚後財產如有不動產、股票、基金、珠寶等品項,亦應換算於基準日之價值,加總計算雙方各自婚後財產之總價值後,再為差額之分配。被告主張該房地價值以變價時價值計算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一併說明。
(五)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建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VOLVO汽車如原證13所示已報廢,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建興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院斟酌系爭康寧路房地固為被告所居住,惟該房地價值佔楊建興遺產價值之大部分,原告楊高美華需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其餘方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原告亦主張變價分割等情,故認該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妥,變價所得先由原告楊高美華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價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物之性質,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建興之遺產,原告楊高美華併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576,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於原告楊高美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17,576,883元範圍之主張,及原告其餘關於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建興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名稱│權利範圍或金│不動產或動│分割方法││││額或股數│產價值││││││││├──┼──────┼──────┼─────┼────────┤│1│臺北市內湖區│全部│37,820,093│變價分割,變價所│││東湖段二小段││元│得先由原告楊高美│││2078建號房屋│││華取得夫妻剩餘財│││(門牌號碼:│││產分配之│││臺北市內湖區│││17,576,883元,│││康寧路三段75│││餘額由兩造按附表│││巷223號)│││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北市內湖區│227/10000│││││東湖段二小段││││││1-7地號土地││││├──┼──────┼──────┼─────┼────────┤│3│國泰世華銀行│150,962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東湖分行帳戶│││孳息,由兩造按附│││存款│││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國泰世華銀行│288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帳戶存款│││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5│臺灣銀行東湖│81,894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分行帳戶存款│││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中信金股票│9股│180元│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7│華隆股票│7股│1元│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楊高美華│1/4│├─────┼─────┤│楊品蕙│1/4│├─────┼─────┤│楊堯任│1/4│├─────┼─────┤│楊舜智│1/4│└─────┴─────┘附表三┌─────┬─────┐│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楊高美華│3/4│├─────┼─────┤│楊品蕙│1/12│├─────┼─────┤│楊堯任│1/12│├─────┼─────┤│楊舜智│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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