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何佳融 被告 鄭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於新竹市東大陸橋、南大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等紅燈,轉綠燈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起步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銘照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16,59
4元(含零件81,079元、烤漆19,170元、工資16,3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示意圖、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在南大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往前直行,前車要右轉,不知何故慢下來,我也在和副駕駛聊天,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張銘照於警詢時則自承:「綠燈後,打方向燈右轉南大路,後車便追撞上來。」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16,594元(含零件81,079元、烤漆19,170元、工資16,345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85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19,170元及工資16,34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其修復費用為69,371元(計算式:33,856+19,170+16,345=69,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10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5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1,079×0.369=29,918│├─────┼───────────────────────┤│第二年折舊│(81,079-29,918)×0.369×11/12=17,30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1,079-29,918-17,305=33,856│├─────────────────────────────┤│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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