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告 簡鄭阿蝦 被告張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㈡租賃期間毀損電視、對講機、門、衣櫥、熱水爐、床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毀損電視、對講機、門、衣櫥、熱水爐、床組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500,000元,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計算,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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