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美玲於民國103年11月間透過網路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至快遞貨運營業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工作,陳美玲即依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至指定之快遞貨運營業站領取包裹,再運送至新竹市「愛買」量販店大賣場置物櫃後回報給該名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每領取1次包裹運送至置物櫃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酬勞。104年1月8日,陳美玲與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黑貓宅急便提領內有 陳怡瑞 (陳怡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0083號提起公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新竹市○道○路之愛買量販店大賣場置物櫃內,陳美玲再回報給該名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嗣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陳美玲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怡瑞前開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劉佩姍 等人施用詐術,致劉佩姍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劉佩姍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姍、 唐珮慈林侑蓁謝佩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復經證人陳怡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7頁、中檢卷第24頁),並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劉佩姍、曾 鈺珊 、唐珮慈、林侑蓁、 王嘉鈴 、謝佩欣於警詢指訴暨證人 曾鈺珊 、謝佩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0-31頁、第39頁、第49頁、第61-63頁、第75頁、第86-88頁,中檢卷第25頁),並有陳怡瑞所提出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顧客簽收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被告陳美玲所簽名之配送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劉佩姍、唐珮慈、林侑蓁、謝佩欣及被害人王嘉鈴、曾鈺珊所提出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2頁、第40頁、第58頁、第66頁、第81頁、第90頁)、告訴人林侑蓁所提出LINE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4年1月23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1040000257號函附陳怡瑞前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070號函附陳怡瑞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2-158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美玲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互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次至快遞貨運營業站領取上開裝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運送至大賣場置物櫃並獲得1千元酬勞之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行事致該詐騙集團分別詐取6名被害人之財物,屬1次提領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然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網路購物消費之生活習慣而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等一時不察誤信之,而受有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其僅係負責出面至快遞貨運營業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裹運送至大賣場置物櫃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1千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提領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裹運送至大賣場置物櫃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自承每運送1趟包裹至置物櫃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乙情(本院卷第62頁),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千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遭詐騙之││號││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佩姍│於104年1月8日17時54分許│劉佩姍匯款29,9││││,撥打電話予劉佩姍,佯稱│89元至陳怡瑞上││││劉佩姍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數│開合庫帳戶。││││量誤設為12個,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2│曾鈺珊│於104年1月8日17時6分許,│曾鈺珊匯款7,12││││撥打電話予曾鈺珊,佯稱曾│1元至陳怡瑞上││││鈺珊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開合庫帳戶。││││誤設為分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3│唐珮慈│於10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唐珮慈匯款15,0││││,撥打電話予唐珮慈,佯稱│07元至陳怡瑞上││││唐珮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開合庫帳戶。││││式誤設為分12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4│林侑蓁│於104年1月8日15時30分許│林侑蓁匯款5,00││││前某時,於露天拍賣網站佯│0元至陳怡瑞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開合庫帳戶。││││實訊息,經林侑蓁瀏覽及加│││││入詐騙集團所使用LINE帳號│││││後,即對林侑蓁佯稱購票須│││││匯款訂金5,000元云云。││├─┼───┼────────────┼───────┤│5│王嘉鈴│於104年1月8日20時許前某│王嘉鈴先後匯款││││時,撥打電話予王嘉鈴,佯│29,989元、29,9││││稱王嘉鈴前於網路購物付款│89元至陳怡瑞上││││方式誤設為分期,須依指示│開中信帳戶。││││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6│謝佩欣│於104年1月8日20時10分許│謝佩欣匯款29,9││││,撥打電話予謝佩欣,佯稱│80元至陳怡瑞上││││謝佩欣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開中信帳戶。││││式誤設為批發,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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