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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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保毅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0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保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保毅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104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6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6月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04年5月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6月9日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97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97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