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碧福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起駛進入興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於機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起駛進入興山路,適 陳秀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遂與黃碧福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致陳秀雯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碧福明知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派員前來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的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陳秀雯報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碧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9-60頁;院卷第45、
5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9-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共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07月0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21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28-
31、36-41、22頁;偵卷第8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到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9頁),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6頁)。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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