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彥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參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案件,詎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所竊得之指甲油,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該部分所受損失稍有減輕,惟仍有其他物品遭竊,未經被告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均低、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UNT指甲油1瓶、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指甲油1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竊得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雖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已飲用殆盡,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慮及已無原物存在而不能沒收,自應依其價額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價值為175元,據證人 林鈞 展證述在卷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王彥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4日8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蓮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UNT指甲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並藏置褲子左邊口袋內,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盤點商品數量發現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王彥凱,並查扣已使用之上開指甲油1瓶(已發還)。
㈡於107年12月29日9時24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蓮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價值175元),並藏置褲子左邊口袋內,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盤點商品數量發現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蓮潭店店長 黃宇璿 委由 林鈞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鈞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0張、盤點清單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指甲油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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