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正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6、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2、373、374、3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50、5720、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0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原記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0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8年3月10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調查 林清強 販賣毒品案件時(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發現其涉嫌向林清強購買毒品施用,遂於108年3月13日10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正鈞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6-22頁、第3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3、73、7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56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第2002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3月、8月、4月、9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105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案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已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斟酌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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