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永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上訴,施用二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施用一級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②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確定(第④⑤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1年2月、10月確定(第⑥⑦⑧⑨案),上開第④至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執行)。嗣甲執行、乙執行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於104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到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謝永承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卷25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上訴,施用二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施用一級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永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所施用海洛因係向「跛腳」之人購入,「跛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豐原分局查覆略以:被告指認跛腳一事,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於105年1月12日查獲綽號跛腳之 周明 到案,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10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572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刑事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依上開刑事移送書所示,係移送周明涉嫌於104年10月7日以後販賣海洛因予 王柏鴻王柏敬 ,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應無關連,難認周明係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注射針筒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針筒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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