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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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瀚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0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瀚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瀚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初罹罪章,已有悛悔,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顯屬率斷;且被告學歷及社會經濟能力均在一般水準之下,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用法令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於傷、自首之加重與減輕刑度之事由,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遂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害人蔡麗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足稽被告真誠悔悟;且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