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詹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第2115號、第2342號、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99年度基簡字第第636號判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經由通訊監察調查 張佩剛 販毒案件,發現詹德偉與張佩剛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將詹德偉拘獲調查,經警採集詹德偉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德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2月5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命之事實。│││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