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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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欲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第32至34頁),最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明暸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外,更侵害公眾交通往來之社會法益,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及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