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 馮培惠 」應更正為「 馮培蕙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因經濟拮据及圖一時之便,竊取被害人車子及車內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於96年7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後始為之通緝,不受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