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106年度偵字第3097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8月3日凌晨4時許,因犯過失致死案件(詳如事實欄二所載)為警查獲。復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1年4月22日經易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3年8月3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玄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玄儒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三、甲○○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養豬場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等食物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華興路口時,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呂梓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5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姜義亮 、呂梓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8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楊梅分局轄內陳玄儒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至16、23至31、48、50、55、62至
67、75至109頁、偵查卷第10、15至16頁反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1、11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貿然超速行駛,欲左轉彎時復未顯示左轉彎燈光,再疏未注意被害人行駛至該路段,而未讓被害人所騎乘之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 徐培棕 )於夜晚無照(註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開啟左轉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15日桃鑑字第1031001503號函及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相字卷第168至17
0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至依證人姜義亮於警詢中陳稱:渠覺得雙方車速都很快都沒有剎車、也沒有聽到任何的喇叭聲等語(見相字卷第9至10頁),可徵被害人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其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雖有前開過失,然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超速行駛,被告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4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107年6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0日乙○兆偵騰緝字第20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之肇事之責;再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9mg/dl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甚本件更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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