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呂學泓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一、……,牌照限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年10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6年10月16日前繳送牌照。⑵
106年10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0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1.6K處時,因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有上述違規,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主文第1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命原告應於106年10月1日前繳送牌照;另原處分主文第2項則裁處原告逾期不繳送牌照即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吊扣、吊銷牌照暨不得重新請領等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原告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同時觸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遭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處分,惟此部分原告業已繳交罰鍰在案,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向交通局申訴,系爭路段並非狹小及彎道多,在該處設
置限速30公里不合理。經回覆此限速規定為羅浮養工處所制訂之限速,原告接受超速違規之事實,但無法接受危險駕駛之處分,該路段並非維護施工路段,且道路並非狹小或行人眾多之危險路段,限速30公里並不合理。倘若因道路筆直可設置跳動路面來減低車輛行駛速度,並非設置限速30公里這種超低限速來裁罰民眾。原告可接受超速之違規事實,但原告時速91公里裁決為危險駕駛,原告不服。並附上照片一張,可佐證道路並非狹小或車多、人多之處,原告倘若危險駕駛大可超速跨越雙黃線及蛇行,且養工處為求降低車速亦可設置跳動路面及號誌警告,並非以限速30公里,來便宜行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6年7月20日溪警分交字第1060017407號函文
(下稱舉發機關106年7月20日函文)略以:「…有關申訴人陳述『……不能接受時速91公里……』,查AFM-9666號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2日10時57分行經復興區台7線31.6
K處時,嚴重違規時速達91公里(限速30公里,超速61公里),為雷達測速儀照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105年7月14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又該雷達測速儀係在有效期限內,足徵測速儀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㈡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106年
6月7日一工復段字第1060042154號函文(下稱養工處106年6月7日函文)略以:「……台7線31K+200處雪霧隧道……且隧道兩端引道皆屬急彎、車道縮減及陡降坡路段,為維整體行車安全,故仍維持速限30公里/小時。三、查本隧道前後及隧道內雙向均設有速限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等語綦詳。
㈢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㈣再者,裁決機關(指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
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系爭車輛既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一項吊扣牌照部分: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1.6公里往宜蘭方向行駛,(現場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惟其以時速9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1公里以上,經舉發機員警取得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試儀拍照為證據,認原告系爭車輛行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吊扣牌照等處分等情,有現場採證相片1幀、雷達測速儀器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即上開裁決書)、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細繹該雷達測速儀器採證照片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
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7/04/2」、「時間10:57:55」「主機2967」、「案號023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台七線31.6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方向:車尾」、「範圍:11」(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可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原告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57分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地點係台七線
31.6公里處往宜蘭方向(雪霧隧道)往宜蘭方向,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為:「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即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
⒋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
「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
2967、天線:29670」、檢定合格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7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4月2日),有標準檢驗局上開測試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上開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訛,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採。
⒌再系爭違規地點前之雪霧隧道前,有樹立明顯示標示牌告知
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此亦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並無不符,亦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20日函文及所附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2頁至24頁);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準此,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1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30公里)61公里之事實,堪予採認。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如主文第
1項「吊扣牌照」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現場設置標誌速限30公里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本件現場為雪霧隧道,依養工處函文可知,「……台7線
31K+200處雪霧隧道全長375公尺,加前後直線下坡路段共約500公尺,因該處係屬北橫公路較少出現之直線路段,部分駕駛人常在此路段加速衝刺行駛;另因高速進出隧道時,駕駛人易因來不及適應光線明暗變化致視距受限,且隧道兩端引道皆屬急彎、車道縮減及陡降坡路段,為維整體行車安全,故仍維持速限30公里/小時。三、查本隧道前後及隧道內雙向均設有速限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等語,有養工處106年6月7日函文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違規地點處速限30公里,係因雪霧隧道兩端引道皆屬急彎、車道縮減及陡降坡路段,為行車安全計,始為速限30公里之標誌設置,尚難認有何設置不合理情形。
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關於限期繳交牌照,逾期加重處罰部分:
⒈末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⒉經查,原處分(即上開裁決書)之裁罰主文記載:「「一、
……,牌照限於106年10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6年10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6年10月16日前繳送牌照。⑵106年10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0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卷第27頁),惟上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等『易處』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此種易處處分,若原告逾期未繳送駕照,是否即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效力?此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參照)。審酌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本院認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原告僅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吊扣牌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中命原告於106年10月1日前繳送牌照及第
2項關於逾期未繳送牌照,即易處處分(吊扣、吊銷牌照及不得請領牌照部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僅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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