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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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 葉江榮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翁鵬倫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之違規,而予以開單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僅憑舉發機關員警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即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並未勘驗錄影光碟,使上訴人對錄影光碟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其調查之方法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方法為爭執、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