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益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陳俊男 」,更正為「被告黃益培」;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與「I88娛樂城」賭博成員得以使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受賭客匯入之賭金,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I88娛樂城」網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及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2號被告黃益培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臺北車站,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i88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及經營者匯出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i88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i88game.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自107年6月15日起,賭客 邵雅琳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於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陸續依該賭博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點數,其中分別於107年6月16日12時53分許、13時18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17時3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邵雅琳在該賭博網站儲值點數至相當程度後,該賭博網站成員即佯以系統出錯為由,將邵雅琳之會員帳號刪除,致邵雅琳無法簽賭下注而受有損害,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嗣邵雅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雅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臺灣企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益培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表示向伊購買上開帳戶係作為網路賭博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是上開帳戶雖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件詐騙之用,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帳戶係為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論以被告幫助賭博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售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益培涉有詐欺罪嫌,然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主觀上係供他人聚眾賭博使用,業如前述,是核與刑法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