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6號、併案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該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第9行所載之「證人乙○○」均應更正為「證人甲○○」)。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