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玖佰捌拾枚、電玩鎖頭壹只、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第14行所載「機具內之代幣980枚」,應分別更正為「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餘分數得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機具內之代幣490枚、櫃台內之代幣490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二人有實行上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僅一台,輸贏不大,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980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電玩鎖頭一只、鑰匙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