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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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丙○○二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