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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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旻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旻浩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旻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2至84頁、第86頁)。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年11月26日書立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計算式: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月+3月+1年10月+1年10月+4月+2月=19年4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金門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年外,亦不得踰越6年6月(計算式:6年+4月+2月=6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七、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八、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6、9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1至4、7至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莊旻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中旬某日108年6月下旬某日108年7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2、8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0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日109年7月21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125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7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19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19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否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金門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4日110年1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城簡字第4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城簡字第4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