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柱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中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中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共2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持槍射擊告訴人2人之後,均有立即逃離現場隱匿行蹤之舉,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上開所犯,其中殺人未遂2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得以預見將來合併之刑期非輕,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4日、11月4日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被告除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及子彈外,且被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殺人未遂案件準備程序中,於受訊問時亦坦承其分別於108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持槍射擊本案告訴人 黃冠智李榮文 時,均具有戕害人命之認識(見本案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而被告上開犯行,亦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具相當憑信性,堪認被告本件涉犯2個殺人未遂罪及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開槍射擊本案告訴人2人後,均旋即逃離現場,並曾有轉換多種交通工具隱藏行蹤之舉,客觀上亦可認有逃亡之事實,兼以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2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難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確保其到案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就被告之犯行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09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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