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壹包(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處之「英雄聯盟網咖店」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所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遂藏放在其衣物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處,為其女友 鄧惠心 報請巡邏員警處理,經員警執行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院104年11月9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小胖」,伊不知道「小胖」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無法帶同員警將其查緝到案等語。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小胖」之人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重量非多,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0.1669公克│0.166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0.0014公克│0.00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