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孟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南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
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