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白龍興 被告 汪易昌
汪松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汪易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易昌於民國87年12月28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 汪文燃 (下稱汪文燃)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陳權平 (下稱陳權平)借款新臺幣(下同)5,524,100元,被告汪易昌於同年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予陳權平資為擔保,汪文燃另於88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2筆,為陳權平設定同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2月30日起至
89年11月30日止。汪文燃嗣於93年5月21日死亡,由被告汪松承繼承。茲因陳權平已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4,100元,及自8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汪松承則以:否認汪文燃、被告汪易昌曾向陳權平借款,被告汪易昌曾於86、87年間向陳權平購買泰國蝦而積欠其貨款,汪文燃僅為前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汪文燃雖以其不動產為陳權平設定抵押,惟前開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提出之86年2月20日借據上,並無汪文燃之簽章,與汪文燃無關。又原告提出之本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能對背書人汪文燃行使追索權,且上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縱認被告汪易昌確實曾邀同汪文燃為連帶保證人向陳權平借款,伊僅係繼承汪文燃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僅於繼承汪文燃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汪易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確有於86年初至87年1月間因向陳權平購買泰國蝦而積欠其貨款,然伊並未向陳權平借貸,而該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又陳權平為追討前開貨款,曾於87年11月7日將伊強押至山區毆打成傷,並脅迫伊簽立5,020,000元之借據;復於同年12月28日將伊毆打成傷後,強押至汪文燃住處脅迫伊簽發本票,且脅迫汪文燃於其上背書,以及要求汪文燃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資為擔保;又於88年8月16日脅迫伊將所經營之釣蝦場頂讓予訴外人 趙慧琦 。原告提出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之父汪文燃為擔保陳權平對被告汪易昌之債權,前
曾於87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5之13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5,524,1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2月30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之抵押權予陳權平,並於88年1月1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汪文燃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列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陳權平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詳如本院卷第7頁、第64頁、第8頁、第65頁所示)。
㈡被告汪易昌於87年12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WG0000
0000號至WG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陳權平之本票18張(下稱系爭18張本票)予陳權平,背書人均為汪文燃,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等4張本票曾有受款人陳權平之背書,惟均經塗銷(系爭18張本票之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受款人、票面金額及背書情形均詳如本院卷第9至26頁、第66至83頁所示)。
㈢汪文燃於93年5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汪簡玉
匙、長男汪松承、次男 汪松溪 、三男汪易昌、五男 汪松縣 ,其中 汪簡玉匙 、汪松溪、汪易昌、汪松縣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投院民家93繼字第1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汪文燃之繼承人僅被告汪松承一人,所遺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955之134地號土地均由被告汪松承繼承。
㈣汪文燃之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93年間,曾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955之
13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525號受理在案,前開土地嗣經拍定並分配後,債權人陳權平之債權5,524,100元全未受償。
㈤陳權平於104年6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原告,內容為
:「一、甲方(即陳權平)同意將對汪易昌及被繼承人汪文燃之繼承人等之借貸債權共18張本票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本票借貸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即原告)。二、甲方同時將18張本票合計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本票及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借貸債權文件,交付乙方收執不另立據。三、如乙方收取前開債權須甲方協力,甲方並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由乙方逕向債務人為之,甲方交付債權相關文件與事實不符時,其法律責任概由甲方全權負責。」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以屏東崇蘭郵局
證號碼00006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汪易昌、汪松承,被告汪易昌、汪松承均已於104年6月26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汪易昌於86年2月20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予陳權平,內容為:「茲因汪易昌(代表乙方)向陳權平(代表甲方)於中華民國86年2月20日借新台幣伍佰零貳萬元正,需於87年11月15日前汪易昌需還陳權平新台幣叁佰萬元正,餘款貳佰零貳萬元正於87年12月15日前將所有借款還清。」(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否真正?㈡陳權平與被告汪易昌、汪文燃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亦即其
等之間,是否有借貸的合意?有無借款交付?如有,被告汪易昌、汪文燃負欠債務數額為何?㈢被告汪易昌有無負欠陳權平泰國蝦貨款?如有,其貨款請求
權時是否已罹時效消滅?㈣系爭18張本票及其上汪文燃之背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以及被告汪易昌於88年8月16日將釣蝦場頂讓予訴外人趙慧琦之讓渡書,是否均係被告汪易昌、汪文燃受陳權平夥同不知名之人脅迫及恐嚇下所簽發及書立?㈤系爭18張本票是否均已罹時效消滅?㈥系爭18張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對背書人汪文燃之票據追索權
背書是否連續?是否均已罹時效消滅?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524,100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汪易昌曾邀同汪文燃為連帶保證人向陳權平借款5,524,100元,被告汪易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資為擔保,且由汪文燃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予陳權平,嗣汪文燃死亡,由被告汪松承繼承之,又陳權平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未還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故本件首應調查審認者,厥為:陳權平與被告汪易昌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其等是否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有無借款交付之事實?以及汪文燃是否為前述借貸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如為肯定,被告應連帶清償之數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均否認汪易昌曾邀同汪文燃為連帶保證人,向陳權平借款5,524,1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被告汪易昌與陳權平借貸關係,雖提出借據與
本票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借據觀之,固有「茲因汪易昌(代表乙方)向陳權平(代表甲方)於中華民國86年2月20日借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正需於87年11月15日前汪易昌需還陳權平新臺幣叁佰萬元正餘款貳佰零貳萬元正於87年12月15日前將所有借款還清」之記載(附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影本,而非原本,其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該借據之原本業已遺失之事實(參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19頁),在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自乏證據力與證明力。原告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附本院卷第9-26頁),欲推認陳權平與被告汪易昌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而如附表所示之18紙本票上均無任何借貸或可資表徵該等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之任何字樣,亦有系爭18張本票附卷足憑,揆諸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自亦不能僅憑該等本票,遽認陳權平與被告汪易昌之間,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2.原告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本院卷第7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本院卷第8頁)欲證明被告汪易昌邀同汪文燃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惟細究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汪文燃於87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共同為債務人即被告汪易昌設定擔保債權5,524,100元之抵押權予陳權平,汪文燃並列為上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即為借貸關係,未見記載。況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3.原告雖聲請訊問陳權平,以證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然本件所欲證明者,即為陳權平與被告汪易昌之借貸關係,陳權平自身即為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且與原告深具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宜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待言。由陳權平來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猶如由被告汪易昌來證明借貸關係不存在,對事實關係的解明,毫無助益。
4.另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原告自承並無匯款單及簽收單等證據,足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是認定借款交付之證據,仍付諸闕如。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權平與被告汪易昌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陳權平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汪易昌,即難認陳權平與被告汪易昌間有借款給付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陳權平與汪文燃之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其為陳權平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524,1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諸如被告主張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本票背書不連續、被告汪松承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陳權平曾脅迫被告汪易昌及訴外人汪文燃簽發系爭借據與本票,以及脅迫被告汪易昌將釣蝦場頂讓他人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表:本票詳目┌─┬───┬────┬─────┬───┬────┬─────┐│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1│汪易昌│87.12.29│287,300元│陳權平│88.06.30│WG00000000│├─┼───┼────┼─────┼───┼────┼─────┤│02│汪易昌│87.12.29│335,100元│陳權平│88.07.30│WG00000000│├─┼───┼────┼─────┼───┼────┼─────┤│03│汪易昌│87.12.29│332,400元│陳權平│88.08.30│WG00000000│├─┼───┼────┼─────┼───┼────┼─────┤│04│汪易昌│87.12.29│329,700元│陳權平│88.09.30│WG00000000│├─┼───┼────┼─────┼───┼────┼─────┤│05│汪易昌│87.12.29│277,400元│陳權平│88.10.30│WG00000000│├─┼───┼────┼─────┼───┼────┼─────┤│06│汪易昌│87.12.29│225,600元│陳權平│88.11.30│WG00000000│├─┼───┼────┼─────┼───┼────┼─────┤│07│汪易昌│87.12.29│174,300元│陳權平│88.12.30│WG00000000│├─┼───┼────┼─────┼───┼────┼─────┤│08│汪易昌│87.12.29│172,900元│陳權平│89.01.30│WG00000000│├─┼───┼────┼─────┼───┼────┼─────┤│09│汪易昌│87.12.29│171,600元│陳權平│89.02.30│WG00000000│├─┼───┼────┼─────┼───┼────┼─────┤│10│汪易昌│87.12.29│170,200元│陳權平│89.03.30│WG00000000│├─┼───┼────┼─────┼───┼────┼─────┤│11│汪易昌│87.12.29│218,400元│陳權平│89.04.30│WG00000000│├─┼───┼────┼─────┼───┼────┼─────┤│12│汪易昌│87.12.29│216,600元│陳權平│89.05.30│WG00000000│├─┼───┼────┼─────┼───┼────┼─────┤│13│汪易昌│87.12.29│313,900元│陳權平│89.06.30│WG00000000│├─┼───┼────┼─────┼───┼────┼─────┤│14│汪易昌│87.12.29│311,200元│陳權平│89.07.30│WG00000000│├─┼───┼────┼─────┼───┼────┼─────┤│15│汪易昌│87.12.29│308,500元│陳權平│89.08.30│WG00000000│├─┼───┼────┼─────┼───┼────┼─────┤│16│汪易昌│87.12.29│305,800元│陳權平│89.09.30│WG00000000│├─┼───┼────┼─────┼───┼────┼─────┤│17│汪易昌│87.12.29│253,100元│陳權平│89.10.30│WG00000000│├─┼───┼────┼─────┼───┼────┼─────┤│18│汪易昌│87.12.29│100,900元│陳權平│89.11.30│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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