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阿碧 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63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林阿碧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戊○○、丁○○、丙○○、乙○○,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証。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631號、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687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本院88年度存字第3259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