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甲○○於民國95年4月3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其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95年4月3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罰金3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95年4月2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餘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95年4月3日11時餘許,自上開卡拉ok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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