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6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乙○○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8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得知「辦門號送手機」及「手機換現金」之訊息,遂於103年6月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家樂福大賣場」附近道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乙○○,向乙○○詐稱:可出借240萬元款項,每15日為1期,利息8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中小企銀,乙○○先交付利息30萬元予「陳先生」,後「陳先生」藉機逃逸。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門號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被告身辦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修法意旨係處罰「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等情,而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係接到詐騙電話而交付金錢,並無證據可認本件有該條項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存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乙○○受有30萬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少年塗銷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非惡,仍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行騙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行騙者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仍在使用中,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有再持以犯罪之危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0元之利益,為其幫助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任何人並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權利,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30萬元│甲○○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先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餘款分20期,每月一│││期,自106年10月30日至108年5月30│││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每月30日前匯入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帳號:003120│││15374),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