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聲請人 曾琬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成年後之
105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即107年7月3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聲請人自105年7月4日至107年7月3日止,尚有有24個月,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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