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楊健成 相對人 楊婉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2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1年度民執字第232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之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300,000元(2,500,000元×6%×2=300,0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300,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300,000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