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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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沃華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第29號、第13號、第6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錯誤之情事;而上開確定裁定均未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且上開確定裁定均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顯然錯誤之情事。又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第29號、第13號確定裁定理由中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卻未以判決駁回,而逕以裁定駁回,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第13號、第6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等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分別於99年8月16日、99年6月8日、99年2月12日、99年1月14日、98年10月28日即已送達聲請人(見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裁定理由經調取上開確定裁定卷宗核對送達證書後之記載),則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復主張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以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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