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根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被告林永銘
李黃春勤 共同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一部上訴有諸多類型,於當事人不服原判決而限定聲明上訴僅在科刑之特定法律效果時,上訴審是否依其自主性,只審酌聲明上訴部分,應視「其聲明不服部分於被撤銷或改判之結果」,與「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是否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認定。申言之,倘於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與未經聲明不服部分並無矛盾情形時,兩者並非無從分割,應容許當事人此對科刑之一部上訴(如易刑處分、緩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上訴審審理集中在此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符合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目的,將當事人無意聲明上訴部分,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緩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部分認宣告緩刑不當;被告林永銘部分認緩刑所附條件不當)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吳樹根、林永銘、李黃春勤(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刑度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為基礎,專就是否予以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判,如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而宣告緩刑時,並不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檢察官此種針對科刑之一部上訴應予容許。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部分,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⑴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⑵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徴,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前揭⑴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⑶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
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不重視。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施行近數十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而被告吳樹根係111年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現年73歲,擔任過里長,高商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又被告李黃春勤現年66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並幫忙兒子看店,可知其等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賄選之嚴重性,豈能輕輕帶過?況被告李黃春勤雖坦承有代被告吳樹根轉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證人 高楹棟 之事實,然否認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緩刑容有未洽。
⑷被告吳樹根以務農及領取公務人員月退、調委會車馬費維生
;被告李黃春勤幫忙兒子看店,衡情較不會因1、2年之中斷,致日後回歸社會時,無法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工作。又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供 陳育有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庭成員眾多,難認會因被告等入監服刑,而使家中成員頓失所依,無以為繼。是以,以被告等之上揭生活情況,難認有刑罰對被告等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有顯屬過重之情形,而必須放寬是否給予其緩刑之標準。
⑸縱觀臺灣過去數十年來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歷程,賄選情況
普遍非常嚴重,至今依然不變,在臺灣更有俗諺云:「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足見臺灣的選舉界裡充斥著金錢萬能的觀念,候選人只要敢砸大錢,就能順利當選,反正將來藉由職務之便即可從中回收龐大利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行賄之人僅因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是以,本件原審給予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緩刑宣告,不啻是正中被告吳樹根等人之下懷,也恰好符合「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之現實寫照。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未宣告緩刑時,係屬不可替代性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買票之候選人及樁腳必須親自入監服刑而最能令其感受到痛苦,對於受刑人本身及其他可能擔任候選人買票樁腳之潛在行為人,均具有較高威嚇力。⑹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等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
宣告。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免量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同之處理,已有疑義。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適用,也會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例在考量是否緩刑時,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而僅偏向單一因素,亦非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⒉被告林永銘部分:本件被告林永銘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
供出上手即被告吳樹根,斟酌其犯罪情狀,原審給予緩刑雖無不當,然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林永銘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林永銘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0萬元以上,然原審僅命被告林永銘向公庫支付16萬元,顯屬過輕,實值商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係審酌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永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係屬初犯,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可見悔意,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三人分別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三人所為交付賄賂等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犯案情節,命被告吳樹根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林永銘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被告李黃春勤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原判決關於本案緩刑諭知部分,並無違法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諭知緩刑不當,被告林永銘緩刑所附條件不當,惟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永銘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三人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吳樹根、林永銘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黃春勤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深切反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
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三人雖犯行賄罪,但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三人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屬無據。
㈤ 承上 說明,被告三人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
應受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科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三人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則需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或緩刑條件不當,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