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哲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名期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宜哲、鄭名期(下稱被告李宜哲、鄭
名期,合稱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宜哲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宜哲經深思熟慮後,希望能
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自己之罪愆,且被告李宜哲現已與告訴人即其父 李文勝 達成和解之初步共識,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之科刑認定,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李宜哲有利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鄭名期上訴意旨以:被告鄭名期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全部坦承,為認罪答辯,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且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請審酌後就刑度部分再給予酌減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並無生活窘迫之情,
竟僅為貪圖不法金額,決意以告訴人李文勝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來騙取貸款,並找遊民 江惟來 假扮告訴人,分工縝密,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且被告鄭名期為主謀,惡性較為重大。參酌被告二人為達成上開不法目的,需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並持該等偽造文書向政府機關行使,不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人 蕭裕峯 、地政及戶政機關,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和政府部門公信力,造成債權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與債權人無端產生民事訴訟,耗費司法資源,衍生諸多紛爭,所為誠值非難。另本案被告二人本質上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在量刑時仍應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以充分評價其等罪責。衡酌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及債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各次詐欺金額各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犯罪損害,法益侵害程度有別,而犯罪所得多數由被告鄭名期取走,被告李宜哲分得50萬元之不法獲利情況。酌以被告鄭名期於109年4月17日因涉及竊盜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調查,被告李宜哲則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兩案日後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竟均不知警惕,旋即於同年5月起共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漠視法律之態度,品行不佳。兼衡被告鄭名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客服,月薪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宜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由小孩母親照顧)、從事起重工程,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罪名,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約2月,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二人雖以原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量刑上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⑵至被告鄭名期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審酌本件被告鄭名期係屬主嫌,提議並籌劃本件犯罪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主觀惡性堪稱重大,佐以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鉅,本件5次詐貸大多款項均由被告鄭名期取走,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事後又無賠償被害人分文,可見被告鄭名期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再參酌被告鄭名期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被告鄭名期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鄭名期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李宜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宜哲與被告鄭名期之
犯罪所得相差超過十倍,但所定應執行刑僅差6月,量刑顯非相當,然審酌被告李宜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原審各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2月3年4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之比例48/196=0.2448;被告鄭名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原審各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6月、3年8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之比例為54/216=0.25。是以就被告李宜哲之各罪宣告刑部分,均已相當接近最低度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略低於被告鄭名期,且所定應執行4年亦僅就各罪之最高度刑有期徒刑3年4月再加8月,平均每罪僅加2月,難謂量刑過重。至於其與被告鄭名期之犯罪所得相差超過十倍,但所定應執行刑僅差6月,係因原審並未因被告鄭名期之犯罪所得多於被告李宜哲甚多而大幅提高被告鄭名期之宣告刑,而與被告李宜哲相差不大所致,但本件僅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以被告鄭名期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自不為不利於被告鄭名期之量刑考量。
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詐得之款項超過700萬元,被害
人損失重大,未獲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情節與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處被告鄭名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宜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其量刑之事證與理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既無變更,自無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洵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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