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聲請人 許麗美 相對人 林志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惟改寫處僅捺指印,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應以106年3月30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所為付款之提示係在該本票到期日即106年3月30日前,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4年11月5日│1,000,000元│105年9月30日│0000000│├─┼───────┼──────┼───────┼────┤│2│104年11月5日│1,000,000元│106年1月30日│0000000│├─┼───────┼──────┼───────┼────┤│3│104年11月5日│1,000,000元│106年9月30日│0000000│└─┴───────┴──────┴───────┴────┘┌────────────────────────────────────┐│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4年11月5日│1,000,000元│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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