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世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葛興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通知相對人之催告函已到達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震洲 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0月2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5,49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高震洲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嗣上開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借款期間共計20年,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債權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可行之,有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於合理期間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通知文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26日具狀陳報,雖提出107年1月3日催告函、及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為證,惟上開催告函之送達址非第三人高震洲之戶籍址,且該催告期並未經第三人高震洲本人收受,僅蓋有郵局招領逾期戳章,自難認催告函業經合法通知第三人高震洲,而逕予認定本件債務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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