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價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銷售八畝園6棟
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於此期間內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價格出售B1
棟,另以580萬元價格售出B5棟房屋,而兩造合約中B1、B5
底價均為550萬元,原告實際出售價額超出合約底價為80萬
元,依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原告得請求80萬元之20%為溢價
獎金即16萬元,16萬元獎金再扣除10%所得稅後為144,000
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溢價獎金。詎料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銷售八畝園房屋
,惟仍有4棟房屋尚未出售,仍有繼續銷售之必要,至少自
97年4月1日起1年後或兩造均認無再廣告銷售房屋必要或
房屋全部售出始為結案,原告方得請領溢價獎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4月1日到97年6月30日委託銷售期間,以
600萬元價格出售掉B1棟及以580萬元價格出售B5棟等2棟
房屋。
2、兩造對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不爭執。
四、爭點所在: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上第5項第3款所謂的「
結案時」係指不動產委託合約書承攬期間終止時,或銷售期
間達一定期間之慣例(一年或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達四期)
?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
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
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
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
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
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
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
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
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目的即在藉由原告之廣告、奔
走、招攬、洽談客戶及議價,進而促使被告與客戶訂立房屋
買賣契約,原告從中按房屋銷售價額一定之比例獲得利潤。
而兩造間委託銷售係定有相當之期間,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合
約書第2款約定,為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且
兩造並未續約,可認自97年6月30日後,契約即告終了,原
告即已無義務及資格繼續銷售房屋,倘原告不得依契約約定
向被告主張權利,仍須等待全部房屋銷售完畢或被告同意或
1年經過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顯然並不對等,亦與誠信原則
不符。
㈢溢價獎金與按底價計算之獎金二者具有類似性,均為原告促
使被告與客戶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
獎金,差異僅在前者為實際出售價額超出兩造約定之底價部
分以20%計算獎金,後者則以兩造約定之底價1.5%計算獎
金,而依兩造契約第5項有關獎金及溢價請領方式,其中第
2款約定,每月30日結算請款獎金,次月5日領款,倘議價
獎金之請領方式,如被告所辯,應自訂約時起算後1年或房
屋全部銷售或兩造另已達成合意無在銷售房屋之必要時,原
告始可請領,契約應另有明文約定,否則相類似性質之約定
不應有如此明顯之差異,惟遍觀兩造委託銷售合約書中並無
類似此等約定。
㈣既被告辯稱自97年4月1日起1年後或兩造均認無再廣告銷
售房屋必要或房屋全部售出始為結案,原告方得請領溢價獎
金等情,未顯現於兩造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中,並為原告
所否認,此即不構成兩造委託承攬銷售房屋之契約內容,此
應屬被告內心之意思,原告於訂約當時即難以得知,被告即
不得以其內心意思對抗原告,否則無異以被告片面內心隱藏
意思即得變更兩造契約內容,自為法所不許。
㈤至八畝園其餘房屋是否已銷售、何棟房屋為路衝、原告承攬
銷售房屋B1、B5是否易於脫手、現今經濟是否景氣,均與原
告是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溢價獎金一事無涉。
㈥縱上,本院審酌兩造契約文義、承攬銷售期間之約定、獎金
請領之方式、兩造並未續約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不動產
委託銷售合約書上第5項第3款所謂的「結案時」係指不動
產委託合約書承攬期間終止時,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予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