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0號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
王俊傑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91008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第三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8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市占率雖居於第3位,惟全國連鎖便利商店並非必然即等同於「全國香菸交易零售市場」,若以全國通路市場(包含零售市場及大型物流中心等)整體觀之,原告於檢舉人之香菸販售市場並無具有相對優勢地位:
⑴按「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應審酌流通事
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以及該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被告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準此,在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市場占有率並非唯一、重要或關鍵之判別標準。且本諸行政法上揭櫫「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上開處理原則,要無疑義。
⑵檢舉人係經營菸酒買賣等業務,88年營業金額為5,100萬餘
元,主要商品為「本草卷燒」,約占營業額80%左右,其年銷售額約為4,080萬元;於原告與檢舉人交易往來期間(87年9月至88年6月),檢舉人之商品透過原告之零售通路所銷售之金額,約為193萬餘元,兩者經相互比較後,足見原告並非檢舉人之重要銷售通路甚明。此外,鈞院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調查檢舉人所提之相關資料證明檢舉人於88年度營業總額為5,100餘萬元,而截至88年10月11日止銷貨予原告之金額為125萬元,則原告之銷貨僅占檢舉人之2.45%,益徵原告對於檢舉人顯不具優勢之市場地位,灼然明甚。
⑶檢舉人所經營之香菸販售業務,其交易市場,除有一般普設
於全省各地之難以數計之眾多菸酒零售(商)點外,尚有超級市場、大型商場、大型賣場以及近來交易數量日益擴大之大型物流中心等處所,皆係「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之一環。因此,原告所提供之「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僅係多元化交易市場之一端,且檢舉人之代表當初赴被告處陳述說明時,亦自承其銷售管道除便利商店外,尚有連鎖超級市場、傳統商店、香菸攤及自有通路等,顯見檢舉人商品之銷售市場並非僅以便利商店為主要之通路,原告所提供之「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顯非檢舉人所銷售產品之單元、唯一、最大或最重要之市場,從而檢舉人對原告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自不若超級市場、大型商場、大型賣場以及大型物流中心等處所為高,且檢舉人亦有高度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自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所定市場優勢地位之審酌因素不符,益徵原告確實不具市場優勢地位,至為灼然。
⑷此外,具大量菸癮者(即香菸商品之主力消費者),事實上
大都前往超級市場、大型商場、大型賣場以及大型物流中心,一次購買大量香菸以供所需之消費型態,故其中若有駕臨原告各營業店購買香菸者,其消費之數量,當非必然即占有香菸消費市場之大宗地位,是被告稱連鎖便利商店成為供貨廠商兵家必爭之地,原告為香菸之主要銷售點,致成為眾多香菸商之重要鋪貨通路云云,顯有誤會。原告在全國連鎖便利商店占有率雖位居第3名,但占有率不過11%,以整體通路市場(包含零售市場及大型物流中心等)觀之,自難遽謂原告在香菸販售市場中對於檢舉人即具相對優勢地位,況對照位居連鎖便利商店第1名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其市場占有率卻是高達43%,益徵原告在連鎖便利商店中,實不具優勢地位甚明。
⑸原告之市占率雖位居第3位,然徵諸上開法規及行政法原則
,在判別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除應審酌市場占有率外,尚有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以及該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應予以審酌,且被告亦應遵守上開判別市場優勢地位所訂定標準,否則,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被告今僅指摘原告之市占率為第3位即具市場優勢地位云云,卻罔顧審酌其他因素,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背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原告與檢舉人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下簽訂「供貨合約書」、「交易推廣協議書」等契約,要無強迫檢舉人接受不公平條款之情:
⑴被告稱案關交易協議及供銷契約書係由原告單方事先以制式
方式擬訂,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原告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主張原告具有資訊及議約優勢地位云云。惟誠如前述,以檢舉人88年度營業總額為5,100餘萬元,而截至88年10月11日止銷貨予原告為125萬元,則原告之銷貨僅占檢舉人之2.45%,且檢舉人亦自承其銷售管道,除便利商店外,尚有連鎖超級市場、傳統商店、香菸攤及自有通路等等,顯見本案檢舉人商品之銷售市場,並非僅以便利商店為主要之通路,因而原告確實不具被告所稱「資訊優勢」,蓋如檢舉人不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書」、「交易推廣協議書」等契約,尚有他通路市場(占檢舉人營業額97.55%)可供其銷售商品,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具有資訊優勢之情。
⑵又原告與檢舉人係基於締約自由、平等之原則與環境下,始
締結「供貨合約書」、「交易推廣協議書」等契約,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具有「議約優勢」。蓋原告於87年8月24日與檢舉人簽訂「供貨合約書」及「87年交易推廣協議書」時,相關附加費用之收取約定,即已明文約定於雙方簽署之「交易推廣協議書」內,並非於締約之後,始另行增列附加費用,令檢舉人不得不接受該條款;反之,檢舉人於締約前,對該等附加費用之約定,應知之甚稔,更應基於「合理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契約條款與約定內容之利弊得失,為充分之全盤考量後,始行決定是否接受該契約,並與原告簽約,豈能於事後空言否定,直謂檢舉人當初係基於不公平之情形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被迫與原告達成契約。再者,附加費用係訂定於「交易推廣協議書」,而「交易推廣協議書」則為每年所訂定,此觀原告與檢舉人復於88年4月17日簽訂「88年交易推廣協議書」,顯見檢舉人係因商業考量下,為取得特別之推廣利益,而願與原告簽訂「交易推廣協議書」,否則檢舉人實無須於88年再次同意簽訂「交易推廣協議書」。
⑶尤其「交易推廣協議書」明文約定之附加費用,皆為檢舉人
事前可得估計之成本。這些交易上之成本,例如:「週年慶贊助費」,係原告固定於每年7、8月間舉辦週年慶(即每年固定有該項支出)時所應支應之費用;又所謂「百店慶贊助費」及「新開店促銷推廣費用」,則因原告近年來每年加盟或直營店舖總數,其成長數量均在一定之水準之內(按87、
88、89之3個年度內,分別為555家店、612家店及712家店,每年約成長增加100家左右),此一數額之增加,既屬可得推估且亦非機密,則檢舉人於簽約之前,自仍得自行估算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檢舉人所可能支出之贊助與推廣費用。故相關附加費用之收取及其數額,確實乃雙方於簽約之前所得明文約定,且為檢舉人明知,且屬可得評估之交易成本。遑論在檢舉人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書」及「交易推廣協議書」時,對於原告斯時已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總數已瞭如指掌,而經其成本考量後,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書」。換言之,檢舉人之所以與原告簽約,係著眼在原告「現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總數,而非「未來」之總數。是雙方始針對日後新開店部分約定附加費用,蓋新開店亦是增加檢舉人零售據點,檢舉人亦獲有額外之商業利益,原告約定收取此一附加費用,並無不當。
⑷此外,由被告所認定「供貨廠商一經原告同意銷售,全國立
即有700餘個零售點同時將該商品上架陳列」,更顯然可知檢舉人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後,所能獲得之利益,包含零售據點因原告之致力於擴張,以及原告致力於促銷活動,以及進行相關宣傳後,對於檢舉人之產品所能達成之正面效果。檢舉人並可藉此節省其個別廠商從事「單打獨鬥」之勞費,以及其個別採行單打獨鬥方式進入各個零售據點時,所應支出之花費以及各種廣告與宣傳費用。是檢舉人應係已就獲得上述商業之利益,並評估附加費用等成本皆屬合理相當之後,始願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原告簽訂供貨契約。從而其後檢舉人之商品,雖因事後在原告所提供之零售通路中,未如其主觀之預期,而有良好之銷售業績,然而,此係商業上之固有風險,檢舉人豈能於事後藉詞歸咎原告,而否認係基於契約自由下所簽訂之契約?故檢舉人與原告簽訂該等契約,並願接受附加費用之約定,係檢舉人處於契約自由下所為之商業利益考量。
⑸再者,觀諸原告與其他廠商於88年間所簽立之交易推廣協議
書,有關「付款期限」、「結款折扣」、「資訊處理費」、「進、退貨物流配送服務費」、「週年慶贊助費」、「百店慶贊助費」及「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等約定,均各有所不同,以「百店慶贊助費」為例,有以5.0%為計算標準,有以一定金額如2,500元或10,000元為據,亦有無庸支付「百店慶贊助費」者,足見該等附加費用之約定,甚至交易推廣協議書之約款,並非原告一方提出後,即不得再為磋商,令相對人毫無談判空間。觀諸原告與其他廠商於88年間所簽立之交易推廣協議書,與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推廣協議書的不同處,足徵原告與檢舉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下簽訂,原告並無強迫檢舉人接受不公平條款之情,灼然明甚。
3、按「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百店慶贊助費」2項附加費用收取之原因、目的均不相同,除無強制重複收取之問題外,亦與被告所稱「比例性」及「直接關連性」無違:
⑴相關附加費用收取之標準均為固定,並非隨產品銷售金額之
高低而調整,故附加費用占銷貨金額比例之多寡,完全取決於該產品實際銷貨金額。以本案為例,因其銷貨金額為193萬元,故附加費用(約9萬2,000元)占銷貨金額之4.77%;倘檢舉人之銷貨金額為1,000萬元,相關附加費用總額並不會隨之而改變,則附加費用占銷貨金額之比例僅有0.92%。
故原處分認定之標準,豈非揭示一奇怪之現象,即如一產品銷售佳,附加費用所占之比例自然為低,判斷結果屬合理之費用;如一產品銷售不佳,附加費用所占之比例相形為高,而屬不合理之費用;則附加費用之約定是否合理與公平,竟取決於該產品事後銷售之好壞,由實際銷售金額決定附加費用是否合理,而非以附加費用約定之本身是否合理為判斷,其認定標準即非恰當。況一產品之銷售成績,自與該產品之知名度及品質等息息相關,均非原告所能控制,焉能由產品銷售成績倒果為因「推測」原告收取之附加費用不當?⑵雖被告另稱原告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高達銷售金額56%,
進而主張檢舉人之所以接受乃是迫於原告相對優勢地位云云,惟實際上本件原告所收取之附加費用,其中98萬3,000元乃是針對檢舉人商品之「上架費用」,與本案無關。蓋所謂上架費用,乃是因應檢舉人之商品而需製作商品告示及訂購條碼所需之費用,此一費用當應由檢舉人負擔,相關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認定,參照該判決略以:「流通事業於建構廣大普及之流通網路後,該流通網路本身即已蘊含相當之商業利益,此時,流通事業依其既存或新成立之門市數目,按一定標準向供貨廠商收取類似權利金之費用,衡情應屬交易秩序所容許之合理範疇。..而上訴人(即本案檢舉人九光公司,下同)利用該流通網路銷售系爭貨品,顯亦受有諸如節省自行開發銷售據點成本、提高商品能見度等利益,故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收取上開附加費用,堪認符合『直接關連性』原則,尚無不合理之情事。..嗣須依被上訴人陸續新成立門市之數目,每成立一家新門市,再向被上訴人支付1,000元之『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即可取得利用被上訴人流通網路銷售系爭貨品之權利。足見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僅須對各個門市給付一次附加費用,其於供貨期間內即取得在各該門市銷售系爭貨物之權。又上開附加費用之收費標準,衡情尚屬合理,經斟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流通網路銷售貨品可得之利益,顯亦符合前揭『比例性』之原則..兩造既已約定上開附加費用之收取方式採一次收足,上訴人支付費用取得利用被上訴人之流通網路後,應由其自行承受系爭貨品之銷售成果,顯較為合理。換言之,系爭商品如銷售狀況甚佳,上訴人依約既無須增加支付附加費用,倘其銷售狀況不佳時,自亦不得據此抗辯附加費用之數額過高。..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廣告贊助費』98萬3,400元,及『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9,800元,並未逾越正常經濟活動之範圍,應為市場競爭秩序所容許,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情;且上開附加費用與系爭貨品之銷售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及『比例性』2項原則,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附加費用之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⑶「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係原告新開分店所收取1,000元
之費用,對廠商而言,可獲取零售據點增加等利益,自應屬合理之費用;「百店慶贊助費」則為原告開店數滿百時均會舉行促銷之慶祝活動,而就慶祝活動所收取之贊助費(或為提供免費商品)。然原告相關促銷活動之舉辦,對提升各廠商產品之銷售自有正面意義,而與「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係針對零售據點增加之目的顯有所不同。故上述2項附加費用收取之原因及目的既為不同,自與強制重複收費無涉,至為灼然。
⑷此外,就「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之附加費用部分,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以原告成立新門市,可使檢舉人受有諸如節省自行開發銷售據點成本、提高商品能見度等利益,且每一新門市僅收取1,000元之附加費用,檢舉人即可於供貨期間內取得在各該門市銷售系爭貨物之權,認定該費用實與檢舉人銷售貨品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及「比例性」2項原則,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益徵原告就附加費用之約定,均有相當之依據及關連性,亦無任何不合理情事,而非為不公平之交易條款,足堪認定。
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開店數滿百時,同時收取「百店」及
「新開店」之附加費用恐有重複收費之嫌。然原告收取「新開店」之附加費用僅為1,000元,而每年至多僅逢一次百店慶,則原告每年多重複收取1,000元之行為,竟遭被告評價會造成檢舉人不當壓抑,致侵害其公平競爭與效能競爭,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以100萬元罰鍰云云,可見被告之認定,除過份誇大原告之行為,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其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原告既未曾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即本案未曾發生重複收費情事,被告竟以從未發生之事實,認定原告重複收費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有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嚴重不符之違誤,原處分遭鈞院前審判決撤銷後,被告卻又改稱只需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可云云,益見被告作成處分前,根本未詳加調查所有事證而遽為處分,顯為違法行政處分無疑。
4、原告既不具市場優勢地位,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本件係因被告針對原告與檢舉人間之「附加費用」而為裁罰處分,且被告於鈞院前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案件)9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法官問:本件是處罰個案還是通案?)被告都是處罰個案。」足見本件乃是單一個案所生之交易糾紛,揆諸上開法規意旨,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⑵雖然被告嗣後另稱本案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行為,原
告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原告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原告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而認為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與其他供貨商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均係同一格式、項目,或雖有相同項目,但雙方約定之費用標準卻有不一,有以5%來計算,或有以一定金額為據,甚至有些項目如「百店慶贊助費」,原告並未向供貨廠商收取,足見本件原告向檢舉人收取該等附加費用,確係單一個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洵無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仍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惟誠如上述,以檢舉人88年度營業總額為5,100餘萬元,而截至88年10月11日止銷貨予原告為125萬元,則原告之銷貨僅佔檢舉人之2.45%,且在便利商店體系中,原告市場占有率11.4%,相對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42.6%,則原告不過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分之一,以檢舉人中眾多銷售通路或便利商店體系,原告都不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原告之行為豈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故被告稱原告之市占率位居第3位,顯具相當之市場力量,且在交易相對人眾多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用之行為(附加費用並無重複收取之情事,詳參上述),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云云,尚待斟酌。
5、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依被告自己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加以判斷,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屬違法行政處分,要無疑義,且訴願決定亦屬違法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本件之案情,概述如下:⑴按流通事業之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欲謀求獲利之
增加,本應循增加銷售量、調高零售價或降低經營成本之方式為之,而非藉由向上游供貨廠商任意收取附加費用之方法,不當從中確保其獲利來源。是以在尊重事業經營自由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公平交易法對於附加費用之收取行為之管制,乃於該行為屬不當且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時,始予介入。
⑵本案原告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
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但對於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理由,已有不當。另據原告對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營業規模及展店家數等資料,顯見原告具相當之市場力量,在其以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用之行為,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更顯示該等行為如不予以處罰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損害。是被告考量原告對檢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據以裁處。
2、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要件及適用情形: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行上開法條,復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資參考適用。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包括事業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迫其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所稱「交易秩序」,則係指符合社會倫理與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又依上開規定,事業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時,即足當之,不以交易秩序確已受到侵害為必要(此於處分書理由欄第1點已有敘明)。
3、本案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糾紛:⑴按被告為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事業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在,而若其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則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自不能再認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
⑵本案依原告90年4月12日陳述紀錄,其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
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原告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即原告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是倘案關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未經被告予以處分糾正,則將來原告即有持續對其他供貨廠商為相同行為之虞,本案絕非單一個別之交易糾紛,因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4、本案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茲說明如下:⑴認定基準:
①按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若利用交易
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則構成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
是在判斷本案原告是否涉有上開行為時,係以原告與供貨廠商間之交易關係為基準,認定其中一方是否具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而在具體個案中,則須審酌事業相對於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交易相對人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以及所涉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②本案檢舉人經由原告通路銷售之商品為菸品,是於判斷原
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時,須考量菸品之商品及銷售特性、原告與整體菸品供應商間之供需關係、以及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處分書第3點及第4點即就此為相關分析)。
⑵有關認定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之事證,茲說明如下:
①便利商店本質上所具有之特性及市場力量:
A、隨著國民消費習慣之改變,購物服務之便利性成為消費考量之重要因素,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多、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日常必需品齊全、商品式樣豐富等特點,能夠滿足顧客之即時性及便利性購物需求,商品之週轉率亦相對迅速,其無營業時間限制且地域便利之優勢因素是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市場無法滿足消費者之處。
B、又在市場行銷實務上,供貨廠商之商品倘屬新參進品牌,在口碑尚未建立、消費者大量採購之機率甚低之情況下,新商品曝光展示機會之多寡為銷售成敗之重要因素,此時連鎖性便利商店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於全國數百處零售點上架銷售之特點,更使其成為供貨廠商兵家必爭之地。且就商品銷售而言,鋪貨點之普及與消費習慣之建立,事涉企業長期經營與績效良窳,絕非以某時點之銷售量即得判斷。另供貨商倘欲變更交易相對人或交易條件,除非其商品為利基商品,否則能否取得較佳之交易條件或順利與其他流通業者締約,亦非其所得掌控。
C、由於整體行銷過程及技術之複雜,上開行銷及消費模式,即造成流通業者較供貨商更能掌握重要消費資訊,使其相較於供貨商,更立於資訊優勢地位。供貨商對於行銷過程之控制能力逐漸衰退,使得流通業者的角色較諸以往更形重要,流通業之產業結構已逐漸從中小型業者轉變成連鎖加盟店躍居主流,不再僅是扮演居於供貨商與最終消費者間之仲介角色,對於大多數供貨商而言,沒有此類大型流通業者,其商品市場將無法順利迅速拓展,公司存續在某種意義上不得不仰賴此等流通業者。
D、另一方面,若便利商店與供貨廠商之契約係由便利商店業者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則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擬約之一方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在此情況下,供貨廠商是否能充分了解市場消費趨勢及契約權義內容,甚或修改增刪契約條件,則必須取決於其相對於便利商店業者擁有之市場力量而定。
②本案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商原則上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
A、菸品供貨商係以連鎖便利商店為重要鋪貨通路。據被告歷年來固定對全國主要之連鎖便利商店進行市場調查並作成市場結構統計資料,87年、88年間原告之店數於全國已逾550家,意謂供貨廠商之商品一經原告同意銷售,全國立即會有逾550個零售點同時將該商品上架陳列。另在商品結構方面,88年至91年間菸酒類商品占原告之營收比率分別為29%、28.2%、28.6%、28.6%,92年及93年將菸酒分開統計,則香菸產品銷售比率分別為25.45%及27.35%,可見香菸產品占原告營收比率均在20%以上,且為各分項產品中比例最高者;而其他便利商店業者亦有類似情形。自上開資料,可見連鎖性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上架銷售之特點,確使連鎖便利商店成為菸品類之重要銷售通路,而為供貨廠商兵家必爭之地。
B、本案原告具有之優勢地位案關交易協議及供銷契約書係由原告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是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原告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又菸品之競爭者眾、替代性高,原告如斷絕與某菸品供貨商之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相對地菸品供貨商將同時喪失全國550多處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於短期內非可輕易覓得同等之銷售通路。是原告相對於絕大多數菸品供貨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除非供貨商之菸品為消費者高度需求之知名品牌,或具有其他優勢交易條件,否則其議約能力尚難與原告相比擬。
③本案原告相對於檢舉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如前所述,
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商原則上已具有一定之優勢地位,而本案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原告此等優勢地位:
A、案關之檢舉人商品「本草卷燒」並非便利商店架上不可或缺之熱門商品或民生必需品,原告如不與檢舉人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檢舉人如不接受原告之契約條件,將同時喪失全國500多處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且「本草卷燒」商品占檢舉人營業額80%左右,為檢舉人主力商品,若驟然喪失500多處銷售點,對檢舉人之營運影響必然甚鉅,是檢舉人對於原告有相當之依賴性,而居於議約弱勢之一方。
B、另檢舉人88年之營業額約5,100餘萬元,原告同期之營業額則逾77億元,是在營業規模方面,檢舉人亦遠不及原告。
C、復就檢舉人與連鎖便利商店之締約情形以觀,其原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經銷通路,係包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5大便利商店系統,惟最後卻僅剩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家,益證原告等連鎖便利商店相對於檢舉人係握有締約及商品上、下架之主導權。
5、有關本案原告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嚴格而言,流通事業之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欲謀
求獲利之增加,應循增加銷售量、調高零售價或降低經營成本之方式為之,而非藉由向上游供貨廠商任意收取附加費用之方法,不當從中確保其獲利來源。惟因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究具促進競爭或反競爭效果,國內外文獻及學理上的探討並無定論,是在尊重事業經營自由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公平交易法乃在附加費用之收取行為係屬不當且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時,始予介入。
⑵本案原告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
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惟對供貨廠商而言,無論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流通事業之第10家店、第99家店或第100家店,均僅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故原告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但對於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理由,已有不當。
⑶復就本案而言,檢舉人表示售予原告之商品金額總計僅193
萬元,然原告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逾107萬元,竟高達銷售金額56%(參照原告90年4月12日陳述紀錄),於附加費用無正當理由重複收取,且費用金額占案關商品銷售額甚高比率之情形下,檢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此種不平等交易條件,詳究其由,無非基於原告於市場上所具之相對優勢地位。
⑷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有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情
事,並無違誤。亦即,以檢舉人之事業規模、商品性質及知名度、實際締約情形以觀,可知檢舉人對於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之變更實難以掌控,而原告恃上開資訊優勢與議約優勢,及檢舉人之相對交易弱勢地位,令檢舉人不得不接受原告擬訂之重複收取附加費用條款,否則即有喪失交易機會而需蒙受驟然喪失500多個銷售點之損失風險。
⑸另原告雖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以玆主張,惟該判決針對本案檢舉人主張原告收取「廣告贊助費」、「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年度獎勵金」違反公平交易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部分,首先已肯認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次以「年度獎勵金」與其餘2項「廣告贊助費」、「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附加費用性質相同為由,而認定本案原告收取「年度獎勵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檢舉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可知上開判決非但未否認被告處分之適法性,甚且肯認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並支持被告之見解,即肯認原告對交易相對人收取性質相同之附加費用實已違「直接關連性」原則,係為不當。
6、原告提出與小菸囪事業有限公司、北益菸酒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協合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5事業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主張附加費用之約定並非令交易相對人毫無談判空間云云。惟:
⑴本件處分書乃被告據原告於87、88年間憑其相對於檢舉人具
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強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而原告提供與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協合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小菸囪事業有限公司89年交易推廣協議書即不得援引作為本案比較之對象,被告據此否認該證物於本案之證據能力。
⑵再者,被告於原處分書既已認定原告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
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另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其本質上即有重複收取之不當。蓋對供貨廠商而言,該2項附加費用實具有相同關聯性且對於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前已一再論及。是原告對小菸囪事業有限公司與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既同樣重複收取該等附加費用,自無法排除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行為之不當性。
⑶至原告與北益菸酒有限公司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中雖未列有「百店慶贊助費」之項目。惟:
①北益菸酒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銷售之菸品不明,無從比較該
菸品與檢舉人菸品之差異,且檢舉人於87年9月至88年6月間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僅有193萬餘元,北益菸酒有限公司87年度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則有5,700萬餘元,顯見北益菸酒有限公司之菸品暢銷度高出檢舉人之菸品甚多,可能為市場上之熱門品牌商品而具高度競爭力。是在北益菸酒有限公司之商品競爭力、營業規模及談判協商力量等相關情事不明下,尚難遽斷其與原告間之相對市場地位情形如何。
②又原告自承其與所有供貨廠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
相同、項目一樣,雖其主張會依商品特性種類而有不同之交易條件,但卻僅能提出北益菸酒有限公司此1件未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百店慶贊助費」之事例,是此件個案尚不足以推翻被告認定原告對絕大部分既存之交易相對人均以制式定型化契約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乙事。
7、本案原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⑴按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所以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主要著眼於相關市場中可能出現影響整體經濟利益之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行為。事業於零星式的交易類型中,縱使雙方當事人間因資本多寡或公司規模而可能有經濟力強弱之分,但只要契約對象、內容等選擇自由未受到不當限制,當事人間就契約紛爭即可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原無須政府機關之介入。但對於長期性或持續性交易,因交易當事人對於未來長期交易之期待,時而須做出一定之投資,以節約交易成本並促使整體交易能更有效率之進行,倘遇有具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勢將導致交易相對人因心生疑慮而不敢從事合理投資,從資源配置效率之經濟分析觀點,此時即有必要藉由法律強行介入規範。於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情形,供貨廠商之所以願意在未獲得同等對價或促進商品銷售效益之情況下,支付附加費用,乃是懼怕若拒絕支付,可能遭致斷絕交易關係之報復,使自己蒙受經濟損失,此種非自願性支付之附加費用,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一方面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另一方面將可能使事業不去從事具有經濟效率之投資,並導致整體交易費用提高,使資源配置之達成受到不當阻礙,而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及經濟利益。
⑵承上所述,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本質上已有
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及經濟利益之可能,而如該等流通事業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且對多數既存甚至是未來潛在之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則其行為自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據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①被告於處分書敘明原告於連鎖便利商店之市場占有率,即
係為確定其市場力量之大小,以判定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據被告歷年之連鎖便利商店市場調查資料,近10年原告之市占率均居於第3位,且於案關之87年、88年間,原告之店數於全國已逾550家,營業額逾77億元,顯見其於便利商店通路市場具相當之市場力量。
②本案原告88年間之商品品項計有3,000項且包含多種類,
供貨廠商數目應有數百家之多(原告92年及93年間商品品項約4,000項,分類商品供貨廠商數為700家),且其自承與供貨廠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在其以制式定型化契約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情形下,已可推知其對絕大部分既存之交易相對人均從事濫用優勢地位之不公平交易行為,顯示該等行為如不予以處罰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③況事業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
序「之虞」,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立於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殆不可能遲至原告之行為已對其所有交易相對人及整體市場競爭秩序造成重大實害時,始以公平交易法相繩。此於被告另案處分其他流通事業時,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所肯認,參照該判決明白表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係為避免過份擴大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範圍,而將純屬民事交易糾紛排除適用,惟該規定並未限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須於事業與其所有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均屬違法時,方得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於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力進行個案審查。原判決認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針對通案而言,而非針對個別廠商之個案為判斷,未察交易行為於不同事業間有其個別差異存在,已有可議。且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將使供貨廠商無法成為有效的競爭主體,傷害市場公平競爭本質,且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於商品最終零售價格,對消費者利益產生負面影響,據此,上訴人雖依個別事業之檢舉展開調查,然因對個案所為處分將使被上訴人或其他流通事業之類似行為產生警惕作用,自屬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判斷因素之一,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尚無不合。」。
④是以,就原告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營業規
模及展店家數等資料,顯見原告具相當之市場力量,在其以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用之行為,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更顯示該等行為如不予以處罰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是被告考量本案原告對檢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無違誤。
8、本案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⑴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①行政法上所稱明確性原則,其適用於法規範之意義,在要
求法規之制定程序應公開審議,並依規定公布,使人民得以知悉,而其內容則須以明確用語表現出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使行政機關及人民均能瞭解;於授權行為方面,即要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時,必須就授權內容、目的及範圍加以具體規範;於行政行為層面,則表現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方式及內容應具體明確,不應含混籠統造成當事人之困擾,且依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受法律拘束之要求,行政行為須具備預見可能性、可測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尤其行政行為常涉及人民之權益,其方式之明確,得使人民瞭解受何種行政行為之規範;其內容之明確,亦得使人民能瞭解依此行政行為所享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並進而決定遵循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表示不服而提出救濟。惟上開「明確性原則」對於法規範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不得謂與上開原則相違,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甚明。是以,當事人倘能藉助於共識之解釋方法,或依據可遵循之判例,大致瞭解法律所要保障之價值及法律強制或禁止之內容,自應容許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存在。
②承上所述,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
規,惟為因應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之日新月異,立法者爰制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以玆規範,其制定要無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即係透過抽象文義之用語,含括可能範圍較廣的違法類型,以發揮彌補個別條文遺漏之功能。尤其市場上不正競爭行為,態樣千變萬化,以有限之條文實難以涵蓋殆盡,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不得不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範行為之構成要件的概括條款,作為具體補充,此觀該條立法說明:「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避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趁之機會。」以及條文要件以求適用範圍不受過度拘束之含意,即可知立法者當有意藉本條作為公平交易法履行維護競爭任務之最後一道防線,重要性不言可喻。③再者,營業競爭行為是否違法,應否加以管制,常須就事
業以該行為所追求之利益、競爭者之利益、上游或下游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及整體經濟安定繁榮之公共利益等法益,是否獲得應有之尊重與維護作廣泛的利益衡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違法行為之判斷準據,亦可讓執法機關於處理具體個案時,得以衡量斟酌該等營業競爭行為所牽涉各種不同法益間衝突,而解釋認定該行為是否合於具有價值補充功能之構成要件,進而決定對該行為是否予以禁止、糾正或處罰。從而,倘遇有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為彌補立法時對規範行為態樣疏漏之缺憾及保持一定利益衡量的彈性空間,即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之必要。況被告為使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之內容具體化,更於82年底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原則,具體解釋該條文之涵義以供相關事業參考,事業對其濫用優勢地位,不當壓抑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法態樣,自應有所瞭解。
④復按被告相關決議與處分,均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
要件作為判斷依據,無論特定事業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所訂處理原則之態樣相符,或有無相關明確處理原則可資遵循,被告均仍須依公平交易法條文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據此,被告將本案原告之行為事實涵攝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認定原告利用相對優勢地位,重複向交易相對人收取性質相同之附加費用,業已侵害公平競爭及效能競爭,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不當。
⑵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
政指導,行政機關自可視具體個案,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彈性應變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執法之目的並實現個案正義。
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斟酌選擇採用任一措施,在法律上應受同等之評價,倘無明顯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者,即無違法之虞。
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是在本案原告濫用其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不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事證明確下,被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處,並於同法第41條規定之各種行政行為方式中選擇命原告停止其違法行為,並處100萬元罰鍰,其措施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②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
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亦已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包括原告營業規模、營業家數、相對市場優勢地位;自87年來即以定型化契約向交易相對人強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其收取金額、收取原因無直接關聯性且不符比例;被告已就流通事業訂定「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與期限」,明訂大型流通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形,並廣為宣導等情事等各種因素後,作成原處分。
③原告自87年起,即以單方制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向
供貨廠商收取各項附加費用,挾其相對於檢舉人之交易優勢,強制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不當壓抑且迫使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合理之契約條款,違反一般商業倫理而足以侵害效能競爭,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且被告歷來就流通事業重複收取相同性質附加費用之處分案例,於便利商店業者計有本案原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而該3家事業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占率均在前5位之內;於量販店及超級市場業者則計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該2事業亦為相關市場範圍內具有市場力之業者。顯見案關之重複收取附加費用行為,不但於原告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屬經常性之行為,而非偶一糾紛,且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甚至整個流通業市場,亦非個案。被告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及整體經濟利益之職權,於本案相關事證資料明確下,作成原處分,實為合法合理,故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0年7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8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原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所屬 張志興 、 葉育堅 、 賴錫卿 於90年4月12日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調查陳述紀錄中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年度供貨合約,強制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或『百店慶贊助費』二項附加費用,事涉被上訴人與其供貨廠商間之整體性問題..對供貨廠商而言,新增零售據點僅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被上訴人卻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附加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具有優勢交易地位侵害競爭秩序所欲實現資源分配之效率性及競爭行為賴以存立之健全交易社會,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非無再探求之餘地。
原判決以進貨金額不高,檢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仍屬有限,且檢舉人非無變更商品販賣通路之可能性,認被上訴人之於檢舉人是否果居於優勢地位,不無可疑,已嫌速斷。況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並未適逢被上訴人百店慶,以致被上訴人未實際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惟依被上訴人與檢舉人簽訂之交易協議書規定,被上訴人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可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附加費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即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重複收取,顯有重大瑕疵,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尚難謂於法無違..」等語。
2、原告主張本案係與檢舉人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糾紛,故應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論,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使其適用具體化及明確化,乃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於該處理原則第2點(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3點(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規定:「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㈠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第5點(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亦應加以遵循。是參照上開處理原則,可知事業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在,而若其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此時被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介入規範之,自不能再認事業之行為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本案依原告所屬張志興、葉育堅、賴錫卿於90年4月12日在被告處調查陳述紀錄中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原告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即原告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是倘案關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未經被告予以糾正,則將來原告仍有持續對其他潛在供貨商為相同行為之可能性,此已合致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亦明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被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加以介入處理。況被告歷來就流通事業重複收取相同性質附加費用之處分案例,於便利商店業者計有原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而該3家事業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占率均在前5位之內;於量販店及超級市場業者則計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該2事業亦為相關市場範圍內具有市場力之業者;顯見案關之重複收取附加費用行為,不但於原告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屬經常性之行為,非偶一糾紛,且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甚至整個流通業市場,亦非個案。從而被告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及整體經濟利益之職權,於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下,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
3、本案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而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原告之相對優勢地位:
⑴原處分係以原告與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
數供貨廠商)間之交易關係為基準,認定其中一方是否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從而原告稱本件應以全國通路市場(包含零售市場及大型物流中心等)整體觀之,來檢視原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云云,無乃誤解原處分意旨,並不可採。
⑵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
明揭:「..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於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力進行個案審查。原判決認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針對通案而言,而非針對個別廠商之個案為判斷,未察交易行為於不同事業間有其個別差異存在,已有可議。且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將使供貨廠商無法成為有效的競爭主體,傷害市場公平競爭本質,且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於商品最終零售價格,對消費者利益產生負面影響,據此,上訴人雖依個別事業之檢舉展開調查,然因對個案所為處分將使被上訴人或其他流通事業之類似行為產生警惕作用,自屬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判斷因素之一,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尚無不合。」,準此,被告尚非不得依個別事業之檢舉展開調查,而經調查結果,如該被檢舉之事業相對於檢舉之個別事業,確實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且確實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因對個案所為處分將使被檢舉之事業或其他流通事業之類似行為產生警惕作用,自非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餘地。
⑶在具體個案中,認定交易關係其中一方是否具相對市場力或
資訊優勢地位,須審酌事業相對於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交易相對人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及所涉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案檢舉人經由原告通路銷售之商品為菸品,是於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時,須考量菸品之商品及銷售特性、原告與整體菸品供應廠商間之供需關係,及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⑷連鎖性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多、營業時間長、可同時
上架銷售等特點,能夠滿足顧客之即時性及便利性購物需求,商品之週轉率亦相對迅速,確使連鎖性便利商店成為菸品供貨商之重要銷售通路。而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交易推廣協議書(原告與供貨廠商間簽訂之供銷契約書,並非被告認定原告收取附加費用之證據,見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係由原告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是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原告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又菸品之競爭者眾、替代性高,原告如斷絕與某菸品供貨商之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相對地,菸品供貨商將同時喪失全國550多處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於短期內非可輕易覓得同等之銷售通路。是原告相對於絕大多數菸品供貨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除非供貨商之菸品為消費者高度需求之知名品牌,或具有其他優勢交易條件,否則其議約能力尚難與原告相比擬。查案關之檢舉人商品「本草卷燒」並非連鎖性便利商店架上不可或缺之熱門商品或民生必需品,原告如不與檢舉人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檢舉人如不接受原告之契約條件,將同時喪失全國500多處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且「本草卷燒」為檢舉人主力商品,若驟然喪失500多處銷售點,對檢舉人之營運影響必然甚鉅,是檢舉人對於原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而居於議約弱勢之一方;另檢舉人88年之營業額約5,100餘萬元,原告同期之營業額則逾77億元,是在營業規模方面,檢舉人亦遠不及原告;再就檢舉人與連鎖便利商店之締約情形以觀,其原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經銷通路,係包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5大便利商店系統,惟最後卻僅剩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家,益證原告等連鎖便利商店相對於檢舉人,係握有締約及商品上、下架之主導權。綜上,堪認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而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原告之相對優勢地位。
4、本案原告已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當收取附加費用:⑴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種類型:..(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另參諸被告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係87年度及88年度,而該處理原則雖於89年11月9日經被告委員會議通過、89年11月30日公壹字第03967號函分行,嗣於94年2月24日、94年8月26日、95年1月9日迭次修正發布,但上開處理原則乃被告就公平交易法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關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類型,包括:就促進商品販售無直接關係之費用,要求供貨廠商負擔該項費用;就促進商品販售之用途及產生之效益相同,但要求供貨廠商重複負擔不同項目之附加費用;其他違反一般合理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等。⑵本案原告於新開店時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之附加
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惟對供貨廠商而言,無論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流通事業之第10家店、第99家店或第100家店,均僅可能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況查,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交易推廣協議書中,並無明文約定保證供貨廠商可以使用新開店之流通通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不爭,見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故原告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而該附加費用對於促進商品之銷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性。
5、對於長期性或持續性交易,因交易當事人對於未來長期交易之期待,時而須做出一定之投資,以節約交易成本,並促使整體交易能更有效率之進行,倘遇有具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將導致交易相對人因心生疑慮而不敢從事合理投資,從資源配置效率之經濟分析觀點,此時即有必要藉由公平交易法予以強行介入規範。有關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本質上已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及經濟利益之可能,而若該等流通事業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且對多數既存甚至是將來潛在多數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則其行為自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況事業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立於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殆不可能遲至原告之行為已對其所有交易相對人及整體市場競爭秩序造成重大實害時,始以公平交易法相繩。是以,本件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在其以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且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是本件被告考量原告對檢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於法洵無違誤。
6、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檢舉人主張原告收取「廣告贊助費」、「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年度獎勵金」部分,認原告既向本案檢舉人收取「廣告贊助費」及「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其另立名目再向本案檢舉人收取性質相仿之「年度獎勵金」,已違直接關連性原則,該「年度獎勵金」附加費用之收取,應認係原告憑藉其相對優勢交易地位,所單方制定之不合理收費項目,已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上開民事判決並非針對本案「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部分加以判斷,而上開民事判決非但未否認被告處分之適法性,甚至肯認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且其收取性質相仿之附加費用已違直接關連性原則。
7、原告提出與小菸囪事業有限公司、北益菸酒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協合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5事業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主張附加費用之約定並非令供貨廠商毫無談判空間云云。
惟查:
⑴本案乃被告據原告於87、88年間憑其相對於檢舉人具有相對
優勢地位,強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則原告所提供與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協合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小菸囪事業有限公司於89年度之交易推廣協議書,即不得援引作為本案比較之對象。
⑵又原處分既係認定原告於新開店時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
攤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另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核屬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不當行為。則原告對小菸囪事業有限公司以及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既同樣重複收取該等附加費用,自無法排除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行為之不當性。
⑶至原告與北益菸酒有限公司之88、89年度交易推廣協議書中
雖未列有「百店慶贊助費」之項目,惟查北益菸酒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銷售之菸品不明,無從比較該菸品與檢舉人菸品之差異(即北益菸酒有限公司之菸品是否為消費者高度需求之知名品牌),亦未知北益菸酒有限公司相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其他優勢交易條件,且檢舉人於87年9月至88年6月間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僅有193萬餘元,而北益菸酒有限公司87年度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則有5,700萬餘元,足知北益菸酒有限公司之菸品暢銷度高出檢舉人之菸品甚多,是尚難遽斷該公司與原告間之相對市場地位情形與檢舉人相同。
⑷原告自承其與所有供貨廠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
、項目一樣,雖其主張會依商品特性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交易條件,但卻僅能提出北益菸酒有限公司此1件未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百店慶贊助費」之事例,是此個案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原處分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明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未限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須於事業與其所有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均屬違法時,方得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以90年7月20日(90)公處字第08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