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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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一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啟動電門,徒手竊取 陳振煜 所有之車號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業據被害人領回),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承上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萬丹鄉興化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之 李萬福 所有之果園中,徒手竊取李萬福所有之檸檬三十公斤(價值約一千八百元,業據被害人領回),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鑰匙一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振煜、李萬福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被害人陳振煜、李萬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一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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