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市場二五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平日即應注意房屋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就該等電力設備加以檢修,復讓該屋內三樓神明廳之神明桌上電器長明燈長年開啟,終因不堪負荷,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因電線短路起火,復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即 邱有春 所有之隔鄰二四號三樓,致二五號三樓及二四號三樓房屋該因而燒毀。嗣經屏東縣消防隊即時前往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偵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清理起火處附近火災殘餘物,發現神桌下方電源線上有電線短路熔痕,經封存後送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法鑑定,依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發現熔痕為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詳如報告書第十二頁至十七頁鑑定報告),故顯示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未就該等電力設備加以檢修,復讓該屋內三樓神明廳之神明桌上電器長明燈長年開啟,終因不堪負荷,因電線短路起火而釀致本件火災。又依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該二五號三樓房間及神明廳結構多為木造,受燒後大多已碳化、燒失,隔鄰二四號三樓房間一及房間二木造結構,受燒後大多已碳化、燒失,天花板東側碳化,床鋪則部分燒失,是該二五號三樓及隔鄰二四號三樓於受燒後已失其通常效用,應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查被告係該二五號房屋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明知應注意房屋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該二五號三樓及隔鄰二四號三樓之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多家房屋或建築物,仍祇應成立一罪,是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有之二五號三樓房屋,並延燒隔鄰被害人邱有春所有之隔鄰二四號三樓房屋,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失疏失,致犯本罪,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巨,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