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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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黃偉龍 相對人 何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六三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惟聲請人認系爭拍賣裁定所據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遂於民國110年7月1日收受系爭拍賣裁定後,20日內分別提出抗告及確認債權與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未免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1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19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二筆各200萬元、400萬元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倘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108,677元(計算式:17,000元/㎡×548.59㎡×1/3=3,108,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系爭土地受償金額為3,108,677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是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674,00
0元【計算式:3,108,677元×5%×(4+4/12)=674,
000元,千以下無條件進位】。並審酌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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