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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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參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19頁)。
二、本件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併經警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下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4月6日上午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104年2月14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係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之104年2月16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09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16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分裝袋已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19頁),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同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37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被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曾無償受讓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採集│││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為「104偵-02│││編號對照表│12號」,另扣案之毒品,││││編號為「D104偵-0212」││││。│├──┼───────────┼───────────┤│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另扣案之毒品,檢│││2紙(檢體編號分別為104│驗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偵-0212、D104偵-0212)│陽性,足認被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罪,本件已是第3│││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次以上施用毒品等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6年間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品,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冠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