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鄭順福 被告阿琳莎‧馬尼哥(Arlne.M.Samaniego)(菲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阿琳莎‧馬尼哥(Arlne.M.Samanieg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2日結婚,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5年3月底以奔喪為由返回菲律賓後即滯留不歸,原告曾於86年4月10日親至菲律賓請求被告返臺,惟被告仍拒絕返臺,迄今已逾15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本各
1份(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其婚後一度與原告同住在我國屏東縣,且被告亦是自屏東縣之同居住所離去滯菲不歸,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85年3月底返回菲律賓後即拒絕返臺,迄今已逾15年,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