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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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6號上訴人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金樹人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文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交付帳簿表冊等財務報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