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異議人 黃仁豐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賢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已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3月4日、98年4月20日申報債權,異議人黃仁豐則對於上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其主張略以:
(一)渣打商銀申報之債權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違反民法第205條、206條規定。(二)中信商銀申報之債權部分:信用卡部分之利息,記息期間為97年2月3日至98年2月16日,計1年又3日,縱以百分之二十之年利率計算,利息應為7,048元,而非申報之7,329元;又中信商銀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亦違反民法第205條、206條規定。(三)永豐商銀申報之債權部分:該債務係因異議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生,惟現今該債務已由主債務人按期清償中,故不宜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
(一)就渣打商銀申報之債權部分:民法第205條僅係對利息最
高上限之規範,異議人將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主張不得超過該條規定之利息上限,恐有誤會。又銀行授信於利息之外加收違約金縱與利息合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亦難謂有巧取利益之嫌。
(二)就中信商銀申報之債權部分:信用卡部分之利息,該行申報之利息計算期間為97年2月3日至98年2月16日,故記息日數應為1年又13日,異議人將上開期間之計息日數誤算為1年又3日,並據以計算利息,所算得利息數額自與該行申報之金額有異;又異議人所提應將中信商銀所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受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範之主張,參諸上揭說明,亦屬不合。
(三)就永豐商銀申報之債權部分: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相對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異議人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以計算至98年2月16日為止之債權額申報債權,並無違誤。縱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由其他債務人清償,或由其他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受分配,該清償額或分配額仍無須扣除之(參見 張登科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民國97年11月初版,第90頁至第92頁)。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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